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衍志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民國95年1月26日假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未構成累犯)。詎其於假釋期間,仍不知警惕,而於96年
2月19日4時許,在高雄市○○路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八德路口前,趁計程車司機乙○○下車幫乘客拿取行李,不及防備之際,進入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計程車內,並駕駛該計程車離去而搶奪得手;嗣於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不勝酒力致行車操控不穩,不慎自行衝撞安全島,甲○○遂下車逃逸。嗣於同日7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甲○○遭追趕到場之乙○○及其友人 許思嵐 制服,並為到場之員警逮捕,經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後,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MG/L),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許思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資佐證(詳警卷第5-12、16-2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十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MG/L)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中志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本件被告於飲酒後搶得告訴人乙○○所有車輛並駕駛,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MG/L),依據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足認被告因飲酒已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狀態,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共危險及搶奪犯行,足堪認定。
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被告案發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MG/L),認被告於搶奪告訴人財物時,判斷力已有減弱之情況,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㈠證人乙○○證稱:車輛遭被告搶走後,伊即聯絡計程車電台
並搭乘友人車輛追趕,見被告遇紅燈號誌停下,伊前去敲車門要求停車,但被告旋即向前駛離,嗣因撞上安全島,被告方下車,當伊追上時,被告即一直道歉等語(詳警卷第6-7頁、本院卷第56-57頁);查被告於搶得告訴人之車輛後,見交通號誌為紅燈,尚知停下等待號誌轉換,又於告訴人追上後,仍知隨即駕車逃離,及至為告訴人逮獲無處可逃時,復知表示歉意,顯見被告雖曾飲酒,惟就所駕駛車輛為他人之財物及他人財物所有權遭其侵犯乙節,顯無意識減弱情況。
㈡又被告於案發前雖有飲酒,而於遭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9毫克(MG/L),惟其於警詢陳述搶奪告訴人車輛之過程,清楚明確,顯見犯案時,意識清晰,判斷力亦未受影響,故而對於犯案情節,並無任何記憶中斷情事,且據證人丙○○證述:被告與伊飲酒次數約有10餘次,啤酒、洋酒均曾飲用,案發前一日晚上約有5人飲酒、共飲用6瓶洋酒,離開時,被告乘坐伊機車後座等語(詳本院卷第54-55頁),是依證人所述,被告非偶爾飲酒,對於酒精具有一定之耐受性,除非飲酒至醉,當不致影響其認知及判斷能力;且被告飲酒後尚能乘坐於證人機車後座,而不致傾倒,並於眼見告訴人之車輛停放路旁時,趁告訴人不備,進入車內駕駛離開,益徵被告案發前雖有飲用酒類情事,惟尚不致因飲酒而達到使其喪失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顯著降低其判斷是非對錯之能力,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及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強盜案件假釋,犯案時仍在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內,竟不思檢束行為,為求代步工具即奪取告訴人乙○○之營業車輛,且無視酒後駕車將致生危害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之虞,貿然駕駛奪得之車輛行駛,顯見惡性非輕,原應予從重量刑,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營業損失及修理費用,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就公共危險部分量處拘役40日,並考量被告甫滿20歲,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諭知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罰金折算標準,就搶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以示懲儆。
㈡又被告係於96年2月19日犯刑法第185之3及第325條之罪,犯
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宣告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規定,且非在同條例第3條不予減刑之列,所犯二罪均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
主文所示,搶奪罪部分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城
法官林柏壽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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