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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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6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96年度簡字第143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27933、284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原名 郭耿郎 )因不滿其前女友甲○○與丁○○交往,遂於民國95年10月1日22時40分許,電邀甲○○、丁○○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前談判,乙○○夥同 張志男 及其他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到場後,雙方一言不合,乙○○、張志男及另2名成年男子於是基於共同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分別出手架住、徒手毆打丁○○,致使丁○○受有右前額挫傷合併血腫、右上臂挫傷合併血腫、右肩挫傷合併擦傷及左唇擦傷等傷害。乙○○又不滿丁○○駕車搭載甲○○出遊,遂於95年10月22日下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路尾隨丁○○駕駛、車上搭載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進高雄市○○區○○○路○○○號新興高中停車場內,見丁○○停車於停車場最內側位置後,另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由後方擋住丁○○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唯一去路,妨害丁○○通行及駕駛汽車離去之權利。復因丁○○阻止甲○○下車與乙○○談話,乙○○一時氣憤難平,又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徒手擊打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1片,致令破碎不堪使用。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經查:證人丁○○、甲○○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依前開說明,應以其審判中所述作為證據,其警詢所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甲○○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陳述,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甲○○分別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建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4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與張志男及2名真實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涉犯傷害等罪,均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⑴被告涉犯強制罪部分之犯罪時間係95年10月22日,並非95年11月22日,原審此部份事實之認定,似有未妥;⑵被告與被害人丁○○業於96年6月28日達成和解,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恰;⑶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5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本院審酌被告因感情糾紛而喪失理性,夥同多人傷害被害人外,又另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毀損他人之物之方式,發洩其不平之情緒,顯有非是,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已不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上開罪行均係在96年4月25日以前所為,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
1,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末查,被告除本件犯行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陳報狀及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
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王淑惠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書記官劉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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