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994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刑為有期徒刑柒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丙○○以駕駛營業聯結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10月5日7時4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曳引車,沿著高雄縣○○鎮○○街由南向北往美濃方向行駛,應注意聯結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視距均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前行,因而與亦沿○○○鎮○○街同方向行駛之 黃麟貴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美興街186號前發生擦撞,黃麟貴因此人車倒地,詎丙○○所駕駛上開車輛竟再輾過黃麟貴之頭顱,致黃麟貴頭顱破裂當場死亡。丙○○於肇事後,明知黃麟貴人車倒地,可能因此傷亡,確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對黃麟貴施以救護,即駕車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之子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㈠被告係以駕駛營業聯結車為業,業據其自承在卷,並有其職
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頁),自屬從事業務之人。其與被害人 黃麒貴 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致其死亡之事實,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外,並有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足憑。再者,警方於車禍發生後,在被告上開曳引車之車頭與車身連結處右側剎車空氣幫浦下方之橫桿上採獲疑似肉塊二小塊,與空氣幫浦下方及前端附近採得疑似血跡棉球二支,有刑事現場勘查報告表乙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6頁、37頁);此外,刑事警察局針對被告及被害人 鄭麒貴 所駕駛之上揭曳引車及機車作證物採驗結果如下:「㈠編號01:
X2-449腳踏板前檔板,1塊,採自車號00-000營業曳引車車頭右側。㈡編號02:KL9-260左側車身護板,1塊,採自KL9-260重機車左側車身護板。」;「㈢綜合研判:編號02【採自KL9-260重機車左側車身護板】於標示處附近裂痕縫隙內之磚紅色片狀物質之灰白色層(編號2-1,檢出丙烯酸類數脂、填充劑硫酸鋇及無機顏料二氧化鈦等成分)、磚紅色層(編號2-2,檢出丙烯酸類-醇酸樹脂、填充劑碳酸鈣等成分),與編號01【採自車號00-000營業曳引車車頭右側腳踏板前檔板】於標示處之灰白色漆之灰白色層(編號1-
1,檢出丙烯酸類樹脂、填充劑硫酸鋇及無機顏料二氧化鈦等成分)磚紅色層(編號1-2,檢出丙烯酸類-醇酸樹脂、填充劑碳酸鈣等成分),均相似」,依上開鑑定結果可知,自被告所駕車與被害人機車上採證之物,比對大致相符。足堪認定被告確係本件車禍之肇事之人無誤。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營業曳引車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知之甚稔,其駕車時本應盡前揭注意義務甚明。又依當時 天侯晴 ,路況及視距良好,路面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撞及被害人黃麒貴之機車而肇事,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確有過失之駕駛行為甚明。又被害人黃麒貴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顱破裂、頭部外傷而宣告不治死亡,亦有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被害人之屍體照片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40頁),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並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按。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至於被害人鄭麒貴就上揭車禍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
⒊本件車禍經送鑑定結果亦認:「丙○○駕駛曳引超速行駛,
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有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12月15日高屏澎鑑字第951072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8頁),嗣再經送覆議結果亦認:「丙○○駕駛營半聯結車,超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擦撞前行機車,為肇事原因(其肇事逃逸,有違規定)」,且上開兩份鑑定報告,均認:「被害人黃麒貴無肇事因素」。足認該鑑定委員會之鑑定亦與本院為大致相同之認定,併予敘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被告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從而,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肇事逃逸罪部分:被告於上揭時、地肇事後,未對被害人施以救護,即駕車逃逸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核與證人 許雄 於警詢時證述:當時我看見X2-449曳引車從我前面由夏林往美濃(美興街)方向行駛,當我行駛美興街至福美路口時,我看見對向車道路邊有人倒在路上,旁邊有好幾個人在現場,我停下來問,他們說已經報案了,警方○○○鄉○○道攔檢時,我才向警察說明等語相符(見警卷第7頁),準此,被告於肇事後明知撞及被害人,不但未下車察看,亦未為任何救助行為,且旋即離開現場逃逸之事實,已堪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五、被告為營業聯結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第
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人,竟駕車超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並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精神苦痛與遺憾,復於肇事後逃逸,未對被害人施以救護,而棄被害人於不顧,足見其輕忽他人生命,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六、末按被告於事實欄所列日期犯上開業務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罪,經判處如主文所列之刑,本院審酌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兩罪,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予減刑,並於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
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金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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