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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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04號上訴人 蕭碧雲 被上訴人 陳美伶 輔佐人 陳麗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3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8年8月29日下午2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大樓管理室,因細故與被上訴人爆發口角而辱罵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剛接受完脊椎手術須穿戴背甲,不宜過度活動,故對上訴人之挑釁不予理睬,詎上訴人竟強行拉扯,並大力擰捏被上訴人手臂,致被上訴人雙前臂痛、下背痛及左手挫傷,再一路尾隨叫罵,使被上訴人倍感威脅,身心受有強大壓力,終日惶惶不安,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80萬元等語。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是兩造所居住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於事發當日上午時刻被上訴人與管理員發生爭執,並對管理員激烈叫囂,甚至報警處理,上訴人基於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身分,於是日下午在管理室向被上訴人求證事件始末,詎料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交談不久即對其叫囂、辱罵,上訴人眼見被上訴人越來越激動,欲起身離去,惟被上訴人轉而大聲辱罵管理員,上訴人始回到管理室進行勸解,並輕拍被上訴人手臂想安撫之情緒,未有擰捏手臂致其受傷之行為,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陳述及主張外,補充補述:被上訴人當天曾摔電話,縱左手受傷,可能是摔電話造成,無法認定該受傷是上訴人所為,及聲請訊問證人 楊城典 等語,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扭打被上訴人成傷之事實,不但為原審勘驗光碟所認定,又經本院再度勘明等語。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含主張遭被上訴人辱罵部分】,未據其上訴而告確定)是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是否有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㈡承上,如有,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若干?
四、被上訴人是否有傷害上訴人之行為?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債務不履行以由債務人證明免責事由者,有所不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裁判足資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傷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並聲請勘驗系爭大樓電梯前光碟為證。然為上訴人以基於系爭大樓主任委員身分,為了解被上訴人與管理員之爭執而前往處理,當時雖有阻擋被上訴人,但並無拉扯、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等語抗辯,並提出事故發生當天管理室之錄影光碟為證。
㈢經查依光碟內容及被上訴人所提電梯前光碟畫面顯示,兩造
於光碟畫面上所顯示時間14時11分6秒出現於畫面中後,隨即發生拉扯、推擠而有上肢體之接觸、拉扯,並非僅係輕碰之情,有該光碟、擷取畫面照片在卷可參,且經原審勘明(審移調卷第17頁至第19頁);又光碟播放時間5分35秒,兩造於信箱前走道理論,且互有拉扯,復經本院再度勘明(本院卷第122頁),而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日,即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診,經診斷雙前臂痛、左手挫傷、下背痛等症狀,此亦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稽(原審卷第7頁),而依兩造於當日所發生之拉扯、雙方肢體接觸之部位,與被上訴人上開傷勢位置,尚屬一致。
㈣至上訴人雖辯以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可能是自己摔打電話所致
,並引證人楊城典證詞為證。而楊城典雖證述事發當天被上訴人曾有摔電話及二人於管理室爭吵,並無拉扯,也無打架,有無肢體接觸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58頁),但依其所證並未發現被上訴人遭自己所摔電話打到雙前手臂等處,亦不知隨後兩造在電梯間是否有其他衝突或肢體接觸等情,另兩造於肢體接觸前何因及如何對話甚或口角,與被上訴人是否因拉扯等行為而造成被上訴人受傷無關。從而,即難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㈤綜上,上訴人於處理被上訴人與管理員之爭執而發生言語衝
突,進而發生拉扯行為,過失導致被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身體、健康,堪予認定。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前開傷勢與其無關等語,為不可採。
五、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若干?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足資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為二專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房屋、土地等不
動產,而上訴人為國際商工畢業,目前工作不固定,名下亦有房屋、土地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審卷第25頁至26頁、第42頁)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事故發生緣由,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並導致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上開行為受有傷害導致精神痛苦等語為可採;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受傷與其無關等語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萬元,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蘇姿月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