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5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0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伍零捌公克)沒收銷燬,而包裝該海洛因之塑膠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6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室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且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及曾因此案繳納新臺幣5萬元予士林觀護志工協進會戒毒專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實稱毛重0.845公克,淨重0.51公克,取樣0.002公克,餘重0.508公克)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該海洛因之塑膠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乃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被告復供稱已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