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監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字第15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兄,乙○○因自小身心障礙,重度智能不足,無法處理自己之事務,前經鈞院以92年度禁字第67號裁定為禁治產人,聲請人甲○○為其監護人。茲因受監護宣告之人乙○○需長期接受治療,而其原有積蓄已花費殆盡,無力負擔受監護宣告人往後之醫療費用,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第1113條之規定,聲請鈞院許可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
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2年度禁字第67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受監護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禁字第67號禁治產宣告卷宗核閱無誤,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受監護人乙○○人名下確有上開不動產,且既經本院裁准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長期需就醫治療之必要,其現已無足夠存款,且聲請人長期支出其醫療及生活費用確有困難,認聲請人主張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有變賣其財產以籌措生活費用之必要,尚非無據,聲請人聲請變賣上開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不動產或就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法第1103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家事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雪麗附表: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不動產┌──┬─────────┬────┬─────┐│編號│土地地號│面積(平│權利範圍││││方公尺)││├──┼─────────┼────┼─────┤│1│臺北市○○區○○段│9│28/3024│││2小段142-2地號│││├──┼─────────┼────┼─────┤│2│臺北市○○區○○段│10│28/3024│││2小段142-3地號│││├──┼─────────┼────┼─────┤│3│臺北市○○區○○段│19│28/3024│││2小段146地號│││├──┼─────────┼────┼─────┤│4│臺北市○○區○○段│315│28/3024│││2小段146-1地號│││├──┼─────────┼────┼─────┤│5│臺北市○○區○○段│7│28/3024│││2小段146-3地號│││├──┼─────────┼────┼─────┤│6│臺北市○○區○○段│6│28/3024│││2小段148-2地號│││├──┼─────────┼────┼─────┤│7│臺北市○○區○○段│53│28/3024│││2小段148-3地號│││├──┼─────────┼────┼─────┤│8│臺北市○○區○○段│0.45│28/3024│││2小段148-5地號│││├──┼─────────┼────┼─────┤│9│臺北市○○區○○段│5,563│100/600│││4小段173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