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52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送達代收人 許鳳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749號,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未經交通事故鑑定,無積極證據足認抗告人有違反安全規則在先之行為,承辦員警 吳國誌 未曾到達事故現場調查蒐證,僅憑其主觀見解即開出罰單,而原審僅用電話詢問員警吳國誌之研判意見,即據以認定抗告人有違規行為在先,有所未當。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改諭知抗告人不罰云云。
二、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而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交通法庭就聲明異議之案件,必要時,得訊問受處分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傳喚證人,命行鑑定,實施勘驗,亦為該辦法第4條第1項及第16條所明定。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於民國99年3月7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HO-5478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店市○○路○○號由外側車道切換至機慢車道欲右轉加油站時,與沿同向行駛機慢車道之BPW-239號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機車騎士 林鳳珠 受傷。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交通組員警依據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及相關肇事跡證研判後,以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之規定,開單舉發「違反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抗告人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原處分機關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頁、第8頁)。抗告人雖不否認上情,惟堅詞辯稱其就本件碰撞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從而,本件抗告人究竟有無違反「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違規情事,得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予以裁罰,自應審酌本案之具體情狀,依法定證據法則之調查方法進行必要之調查,始為適法。
(二)原審審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5月3日北縣警交字第0990065978號(原審誤載為第00000000000號)回覆抗告人之函文所載:「本局依據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及相關肇事跡證研判,臺端駕駛HO-5478號自小客車沿北新路往臺北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自述)由外側車道慢慢切換至機慢車道後欲右轉加油站時,與沿同向行駛機慢車道之BPW-239號重機車發生撞擊,致BPW-239號重機車騎士受傷;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規定,臺端由北新路外側車道變換至機慢車道欲右轉加油站時,應先查明行駛於機慢車道之直行車輛並於右轉彎時保持安全之間隔及距離,始可右轉彎,故本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之規定舉發違規並無不當」之內容,並以公務電話詢問負責本件肇因分析之員警吳國誌,經其於電話中表示:「違規地點共有三線車道,異議人(即本件之抗告人)車輛原本行駛在第二車道(快車道),BPW-239號機車則行駛在最外側機慢車道上,異議人車輛由快車道切換至機慢車道時,與直行之BPW-239號重機車發生撞擊。異議人與BPW-239號重機車騎士均陳稱其車速不快,而機車騎士受傷輕微,倘機車騎士有超速情事則傷勢應會更為嚴重,故研判應是異議人貿然切換車道導致發生撞擊。異議人欲切換車道右轉至加油站時,本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而當時天候狀況良好,異議人應能注意車前狀況,然異議人未先查明行駛於機慢車道之直行車輛,亦未於右轉彎時保持安全間隔及距離,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等語,即認定抗告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之規定,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之行為,據以維持原處分機關之裁罰結果,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明異議,固非無見。
(三)惟按交通違規事實之認定,仍應依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舉發當事人違規行為之員警所為供述,係認定本案事實之主要證據,揆諸前引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16條及準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法院應傳喚其到庭以證人身份具結作證以為證據,始為妥當。本件原審作為認定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憑據理由之一之公務電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6頁),係由法官助理作成,其內容記載舉發員警吳國誌對本件交通碰撞事故之時、地、現場環境及事故發生經過之描述,及該員警依其描述內容而研判抗告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情事之結論,然員警吳國誌並未說明其所描述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空環境等資訊,係出自其親眼見聞,抑或有其他卷證資料可佐,且其陳述之內容,已具有意見證言甚至鑑定意見之性質,其既未釋明作成上述判斷是否基於實際經驗或專業之基礎,又非到庭於法官面前依法具結而為陳述,原審更未予抗告人任何表達意見之機會,即遽採為認定抗告人違規事實之憑據,難謂妥適。至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5月3日北縣警交字第0990065978號函影本(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2頁),內容載稱該局係依據現場圖、談話紀錄及相關肇事跡證,據以研判抗告人於本件交通碰撞事故,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違規行為。然本院遍查全卷,未見有現場圖、談話紀錄及相關肇事跡證等資料附卷,則上開函文既未檢附其所憑依據,本件肇事原因是否確如上開函文所指,即有疑問,自應函請舉發或原處分機關提出其他證據資料相佐,始可謂法院受理交通事件已盡調查之能事,並符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請求法院救濟之目的。
四、綜上,本件原審既未查察上開函文內容所憑事證,復未傳喚舉發員警具結作證,僅以法官助理電詢員警吳國誌所作成之公務電話紀錄,遽認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並無違誤,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尚有未洽。抗告人執此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為兼顧抗告人及原處分機關之審級救濟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遲中慧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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