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32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3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12號、第9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9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構成累犯);又因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98年度審簡字第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98年度士簡字第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上字2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執行中,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再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9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尚未執行,此部分亦不構成累犯)。詎甲○○仍未悛悔,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月10日至11日間某時許,在臺北縣○○鎮○○街○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5月12日下午4時45分,甲○○因另案遭通緝,經警於上址緝獲,員警於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因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承不諱(參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21頁背面、第23頁背面),又被告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所排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證實該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9年5月31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附於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12號、第9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應甚明確,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指不構成累犯部分),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非予監禁,難收嚇阻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僅有1次,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承於犯案後業已丟棄,堪認業已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