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289號原告辛○○訴訟代理人 顏福楨 律師被告庚○○訴訟代理人 江燕鴻 律師
梁郁翎 律師被告丁○○
己○○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因與被告庚○○間存有土地糾紛,訴外人即兩造之母
廖何 彩雲 為解決家庭爭議,遂提議以其所有坐落臺中市西屯區之全部土地,以其死亡為停止條件贈與原告,以彌補原告之損失,經原告同意後,原告因而與廖 何彩雲 間有死因贈與契約之存在。 廖何彩雲 為免口說無憑,乃要求原告代委請律師書立書面以為憑據。原告於民國81年3月26日開車載訴外人乙○○律師夫妻至廖何彩雲住處,廖何彩雲則於乙○○律師夫妻、原告及被告庚○○等眾人在場下,重申上開意旨,原告亦當場表示同意如上處置,是原告與廖何彩雲於當日即因雙方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後乙○○律師乃本於廖何彩雲之意旨為其書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代筆遺囑),系爭代筆遺囑中明載:「一、在遺產中一小部分即坐○○○區○○○○段○○○號、地目田、面積0.0805公頃(重測並分割後為臺中市○○區○○段295之2地號土地),同地段71之2地號、地目田、面積0.0009公頃(已被徵收),同地段107之2地號、地目田、面積0.0858公頃(重測並分割後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同地段109地號、地目田、面積0.064公頃(重測後為臺中市○○區○○段857地號土地,下與前揭295之2號、29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共4筆土地,總計面積0.2312公頃持分2分之1指定贈與次子 廖本拯 (原告94年更名前之姓名)獨得,在遺產繼承範圍之外。二、其餘之遺產並由廖本拯及其他子女共同平均繼承,希各子女能遵所囑,勿存疑義。」,書末由廖何彩雲親自簽名,並由乙○○律師、其妻 陳高 君子、被告庚○○簽名見證。系爭代筆遺囑雖因廖何彩雲之繼承人之一即被告庚○○擔任見證人而不符法定要件,因而不生遺贈之效力,然並不影響原告與廖何彩雲間死因贈與契約之效力。嗣廖何彩雲於90年間死亡,系爭土地因重測分割而登記為廖何彩雲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因兩造間意見紛雜,至今仍未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爰依死因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履行因繼承系爭死因贈與契約應負擔之移轉登記義務等語,並聲明:被告等應協同原告將與原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中295之2地號土地,面積3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299地號土地,面積860.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暨857地號土地,面積651.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對被告等抗辯之陳述略稱:
⒈遺贈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為成立
,而死因贈與為契約行為,須有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惟兩者均是贈與人為達於其死後將特定之財產贈與受贈人之目的所為之法律行為。是贈與人與受贈人間就特定之財產為達死後贈與之目的,兩者間有死因贈與契約及遺贈之法律關係併同存在,事屬常見,是縱使代筆遺囑不生效力,惟如當事人間有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之合意,仍得成立死因贈與契約。系爭代筆遺囑當時係在被告庚○○住處由大家簽名蓋章,並非由原告拿空白之代筆遺囑讓被告庚○○簽名蓋章,且當時代筆遺囑上之利害關係人都在場。又系爭代筆遺囑上所載之內容,當時均已製作完畢,縱如被告庚○○所述其簽名時廖何彩雲尚未簽名蓋章,其亦應了解兩造母親要將系爭土地贈與給原告之事。
⒉次廖何彩雲過世後,原告為求兄弟姐妹間之和諧,於94年4
月16日同意就廖何彩雲之遺產為分割之協議,兩造成立「廖何彩雲壇主遺產繼承協調公認書」(下稱系爭協調公認書),原告並有在系爭協調公認書上簽名,惟因系爭協調公認書未有繼承人之一即被告戊○○之簽名而不生效力,且被告庚○○事後亦未按該協調公認書之內容履行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其他協調人也未配合辦理,故才提起本件訴訟。又其於協調當時已曾提出系爭代筆遺囑之資料;於94年間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書,後分案為本院94年度家調字第786號調解事件(下稱另案調解事件)進行調解時,亦有提出系爭代筆遺囑書,但對造都不予置理。另廖何彩雲過世後,相關遺產都沒有人處理,因為被政府罰款,故才去申請辦理公同共有登記。
二、被告等之抗辯:㈠被告庚○○、丁○○、己○○、丙○○略以:
①系爭代筆遺囑因違反民法第1198條之規定欠缺法定要件,而
屬無效,已為原告所自承,遺囑與死因贈與契約二者性質迥異,前者為一方之意思表示,屬單獨行為,後者則屬契約行為,是無效之遺囑應無從轉換為贈與之契約行為,原告以無效之遺囑主張其與廖何彩雲間有死因贈與契約存在,並據之請求被告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實屬無據。次如死因贈與契約確實存在,以證人乙○○律師之專業能力,大可逕書立贈與契約即可。又由證人乙○○律師之證詞可知,當日僅單純處理遺囑之事情,故亦無死因贈與之事及轉換之問題。
②次兩造曾於94年4月16日在天寶彌勒佛院就廖何彩雲之遺產
進行協調並成立系爭協調公認書,除被告戊○○外之所有繼承人(含兩造)均同意將廖何彩雲遺產中坐落臺中市之7筆土地(含系爭土地)各登記給訴外人 廖麵廖端廖菊 、被告丁○○、己○○、丙○○、訴外人 廖富萱 等7人,每位各80坪;被告庚○○取得除上開土地外所有位於臺中及大雅之各筆土地;原告則取得所有位於翁子及潭子之各筆土地;另被告庚○○應再補償原告350萬元。是以,顯見兩造於廖何彩雲過世後,仍就遺產分配定有協議,則倘若確有原告所稱之死因贈與契約存在,原告何須與其他繼承人另行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③另原告雖聲請傳喚系爭代筆遺囑之見證人即被告庚○○及陳
高君子到庭作證,惟該2人無法證明系爭代筆遺囑之真正,故無傳訊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庚○○又略以:
①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載稱:「被告庚○○‧‧應協同原告將
與原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辦理登記予原告。‧‧」云云,惟於事實及理由欄另爰引廖何彩雲之系爭代筆遺囑載稱:「‧‧共4筆田地,總計面積0.2312公頃持分2分之1指定贈與次子廖本拯獨得,‧‧。」,據上文義,縱原告所稱之「死因贈與契約」成立,廖何彩雲似亦僅將系爭土地持分各2分之1贈與原告。從而,原告訴之聲明與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並不一致。甚且,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另載稱:「‧‧原告就系爭土地又為公同共有權人之一‧‧。」,原告既謂其應繼分為6分之1,被告又何能依原告聲明所稱,將系爭土地中295之2、299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各1分之1協同原告辦理移轉登記?②當初原告將系爭代筆遺囑拿來讓被告庚○○簽名時,廖何彩
雲尚未在系爭代筆遺囑上簽名,故無法確認廖何彩雲之真意或系爭代筆遺囑上簽名之真正,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死因贈與契約成立或生效之證明。
③又被告庚○○已按系爭協調公認書之內容給付原告200萬元
,從而原告無視系爭協調公認書及其業已收受被告等所給付200萬元之事實,反以無效之遺囑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
㈢被告丁○○、己○○、丙○○另略以:
①原告主張之系爭代筆遺囑書係於19年前製作,惟觀字跡還很
清楚,故其真正實令人懷疑,尤其廖何彩雲之簽名,疑似用其在世時之簽名作底而描寫偽造簽名,且從系爭代筆遺囑之內容,看不出原告有為任何之意思表示,則難認原告與廖何彩雲間有死因贈與之意思合致。又被告庚○○於該代筆遺囑中手寫之住址及89年5月10日以前之戶籍地址,暨原告戶籍謄本上記載之住址,均與廖何彩雲於系爭代筆遺囑上記載之住址及89年5月10日以前之戶籍地不同,是原告稱「其於當日開車載乙○○律師夫妻至廖何彩雲住處」,即與證人乙○○律師證稱「系爭代筆遺囑係於原告家裡製作」矛盾,又原告復於言詞辯論期日中稱「系爭代筆遺囑係於被告庚○○住處製作」,亦與其主張前後矛盾,且與證人乙○○律師所述不符。另從系爭代筆遺囑中並無任何相關人士之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記載,即知證人乙○○律師並未核對身分證,且自證人乙○○律師之供述以觀,並無法證明在場陳述系爭代筆遺囑內容及簽名之人究為何人,亦無法證明原告本人在場及遺囑之真正。況證人乙○○律師自稱任律師30年,僅處理過代筆遺囑約10件,如何能記得18年前之事?且原告與證人乙○○律師於本件審理前有接觸,乙○○律師竟亦持有原告之書狀,可見其證述實無法採信,加上有前述不合情理之處,實難認該系爭代筆遺囑為真正。
②次民法第112條規定,於「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外,尚
須具「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之要件,本案亦無此事證證明有此要件,因若有贈與之意思且原告及廖何彩雲均在場,加以又未交代其他繼承人及其他財產要異於繼承法之規定而分配,則律師大可逕書為贈與契約即可,實不需以遺囑方式為之。又系爭代筆遺囑之簽立日期為81年間,距今已近20年,縱為真正,亦已失效,故原告不得據此請求。
③再雖因被告戊○○未參與上開94年間之遺產分割協調會議,
致系爭協調公認書有履行上之困難,惟原告於協調時並未提出系爭代筆遺囑,且原告於94年5月20日另案調解事件向本院提出之民事起訴書中及經本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訴字第190號)時,亦未提及系爭代筆遺囑乙事,由此顯見無系爭代筆遺囑之存在。
④末原告於95年11月13日申請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由繼承
人公同共有,事經多年原告復又提起本件訴訟,依法不合等語。
㈣被告戊○○則辯稱:如系爭代筆遺囑確實存在,原告應該早
就提出主張,故原告主張不實在。又其未參加94年間之協調會,也未看過系爭協調公認書,但後來有聽其他繼承人提起等語。
三、本件兩造經本院整理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㈠不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土地係由原告委託代書,於95年、97年間分別以繼承、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辦理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⒉兩造除被告戊○○外,曾於94年4月16日在天寶彌勒佛院,
就渠 等母親廖何彩雲所遺留之全部遺產(包含系爭土地在內),協調簽立系爭協調公認書。其中第1項約定,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共7筆土地登記給廖麵、廖端、廖菊、丁○○、己○○、丙○○、廖富萱每位各80坪。其他不動產部分以上7位全部放棄。
⒊系爭代筆遺囑係於81年3月26日由乙○○律師所代筆書立。
㈡爭執之事項:
本件原告與其母親廖何彩雲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死因贈與契約關係存在?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不爭執之事實,復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代筆遺囑影本1份
、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3份,被告等提出之系爭協調公認書影本1紙、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1份等資料附卷可憑,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其與廖何彩雲間就系爭土地有死因贈與契約之意
思表示合致云云,惟此為被告等所堅決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死因贈與,我國民法雖無特別規定,然就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而言,與一般贈與相同,且死因贈與,除係以契約之方式為之,與遺贈係以遺囑之方式為之者有所不同外,就係於贈與人生前所為,但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言之,實與遺贈無異(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死因贈與契約既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始為成立,則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之說明,原告就其與廖何彩雲間已有死因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又下列之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三、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民法第1194條、第1198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代筆遺囑係由乙○○律師所代筆,形式上並由被告庚○○、乙○○律師及陳高君子擔任見證人乙節,有系爭代筆遺囑書影本附卷可稽,而被告庚○○為廖何彩雲之繼承人一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姑不論系爭代筆遺囑是否確為廖何彩雲所立,因該系爭代筆遺囑僅有2位見證人,揆諸上揭規定,自屬欠缺法定要件而無效。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與廖何彩雲是否另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之合意;申言之,該無效之遺囑得否轉換為死因贈與契約,而有其效力?⒉被告等固辯稱:遺贈為單獨行為,系爭代筆遺囑既為無效,
則無從轉換為死因贈與之契約行為云云。惟按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行為,仍為有效。民法第112條定有明文。意即法律行為無效時,原應依民法第111條之規定不生效力,惟若其行為,備有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且依他法律行為可達同一之目的時,當事人若知其無效而有為他法律行為之意思,應使該他法律行為有效,藉以符當事人之意思,此乃民法第112條規定之意旨。而死因贈與與遺贈既均係以無償財產之給與為內容,且屬贈與人生前所為,但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之法律行為,則倘被繼承人與受遺贈人已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死因贈與契約,縱遺囑因未符合遺贈或遺囑之法定要件而不生遺贈或遺囑之效力,亦不影響死因贈與契約之效力(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判決意旨),是被告等上揭所辯,自無可採。
⒊又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提出系爭代筆遺囑影本為佐,惟查
,⑴觀諸證人乙○○律師於本件審理中到庭證稱:系爭代筆遺囑之內容是當場製作書寫,內容是原告的母親告訴我的,是在原告的家裡製作等語,惟嗣隨即改稱:當初系爭代筆遺囑之內容是要處理遺囑之事情,至於遺囑之內容由何人告訴我,我現在不記得,遺囑人之部分是否為她本人親自簽名蓋章,我不敢確認;(問):當初製作代筆遺囑時,是否有人另外提到要將不動產贈與給何人之事情?(答)我無法確定;系爭代筆遺囑是在現場製作完成,包括簽名蓋章是在現場所簽,在代筆遺囑上簽名蓋章之人都有在現場,至於是否為他們本人所為無法確認等語無訛,衡諸系爭代筆遺囑係於81年間製作,距今已近20年,則證人乙○○律師無法確認製作系爭代筆遺囑時之細節過程、到場者有何人、簽名者是否為該名義人本人等節,係屬可能且符常情,又觀諸系爭代筆遺囑書上並未記明立遺囑人及見證人之身分證字號乙事,亦有前揭系爭代筆遺囑影本附卷可參,足認證人乙○○律師實無從判斷於立遺囑人處簽名者,是否即為廖何彩雲本人,是證人乙○○律師前所證稱:系爭代筆遺囑之內容係原告之母所述乙節,自不足採。參以被告庚○○陳稱:其在系爭代筆遺囑上簽名蓋章之時,廖何彩雲尚未在該代筆遺囑上簽名,故其無法確認系爭代筆遺囑上簽名之真正,亦無法確定廖何彩雲之真意等語,均無從認定廖何彩雲確有參與系爭代筆遺囑之製作,自亦難認廖何彩雲當時有如系爭代筆遺囑無效,仍欲將系爭土地以其死亡為停止條件,而贈與予原告之意思至明。⑵次證人乙○○律師復證稱:不記得當初原告是否在現場;系爭代筆遺囑包括簽名蓋章均是在現場製作完成等語,又觀系爭代筆遺囑中,並無原告之簽名蓋章乙節,亦有系爭代筆遺囑書影本存卷可憑,則姑不論廖何彩雲是否有為死因贈與之要約,原告既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系爭代筆遺囑做成時確係在現場,而有受領廖何彩雲贈與要約等情,則其是否有為承諾贈與之意思表示,亦非無疑。⑶另觀證人乙○○律師又證稱:(問):當初除了處理代筆遺囑的事情,還有提到要處理其他的事情?(答)我肯定沒有提到要處理其他事情等語明確,又參以系爭代筆遺囑所載:「二、其餘之遺產並由廖本拯及其他各子女共同平均繼承之,希各子女能遵所囑,勿存疑義。‧‧」之內容,足認系爭代筆遺囑除特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外,並無排除適用民法繼承篇相關規定之意旨,此亦有系爭代筆遺囑影本在卷可參。準此,縱認廖何彩雲確有參與系爭代筆遺囑之製作,衡諸證人乙○○擔任律師多年,以其法律專業素養,當可建議當事人逕行書立贈與契約,而非必以遺囑方式為之,則當日既未另行訂定書面贈與契約,在場之人除製作系爭代筆遺囑外,又無處理其他事情之意思,自遑論原告與廖何彩雲於當日,就系爭土地有何達成死因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至明。
⒋另參諸兩造除被告戊○○外,曾於94年4月16日就廖何彩雲
所遺留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全部遺產,簽立系爭協調公認書,其中第1項並約定,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共7筆土地登記給廖麵、廖端、廖菊、丁○○、己○○、丙○○、廖富萱每位各80坪,已如上述,準此,倘原告與廖何彩雲就系爭土地前確存有死因贈與契約,衡情原告實無可能放棄其得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進而同意成立系爭協調公認書,而將系爭土地分歸廖何彩雲之其他繼承人所有之理。而原告就此固主張:其於94年間遺產分割協調時,已曾提出系爭代筆遺囑之資料;於另案調解事件中,亦有提出系爭代筆遺囑書云云,惟此為被告丁○○、己○○、丙○○所堅詞否認。查原告就前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參以原告及被告庚○○於94年5月間對廖富萱提起請求遺產分配之訴(該訴後分案為另案調解事件),於起訴狀之說明中記載:「被告廖富萱可得分配遺產部份(按:應為「分」)如下:臺中市○○段土地857地號、293、295、297、299、335、336共7筆土地持應有部分額80坪,其他不動產全部放棄‧‧。財產所有人何彩雲生前遺言交代財產分配法,全體繼承人亦全部了解,子女9人,其中8人全部無意見‧‧。」等內容,此有被告等提出之上揭起訴狀影本附卷可稽,核與系爭協調公認書之內容相符,足認原告係依該協調公認書之約定請求分割遺產,其並未於另案調解事件中提出系爭代筆遺囑,以主張其權利甚明;況原告於上揭起訴狀中甚且自述,此等分配遺產之方法係依廖何彩雲生前遺言所示, 益徵 當時如有該系爭代筆遺囑或死因贈與契約存在,原告實無可能再陳稱系爭協調公認書之分配方式乃廖何彩雲之所欲,故其前揭主張,殊無可採。
⒌末原告於95年、97年間分別以繼承、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
,將系爭土地辦理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亦如前述,則當時如確有該死因贈與契約存在,原告依該契約即有權向廖何彩雲之其他繼承人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焉須再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此顯與常情相違。而原告就此固又主張:因廖何彩雲過世後,相關遺產都沒有人處理,因為被政府罰款,故其才去申請辦理公同共有登記云云,惟其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原告確因廖何彩雲之遺產問題遭罰款,該項罰款應係對全體繼承人所為,而非純由原告個人負擔,衡情其亦無須將系爭土地登記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取。
⒍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事證,足以證明其與廖
何彩雲間就系爭土地,確有達成死因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其上開主張,洵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無據。至原告雖另聲請傳訊證人即被告庚○○、陳高君子到庭作證,以證明系爭代筆遺囑書立之緣由、時間、地點、過程云云。惟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庚○○已委由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製作系爭代筆遺囑當日之情形加以說明,且被告庚○○既為對造當事人,對系爭代筆遺囑之真實性又予以否認,亦殊難期待其為有利於原告之陳述。而陳高君子僅為系爭代筆遺囑書之見證人,該代筆遺囑之主筆人即證人乙○○律師既已因年代久遠,而無法確認系爭代筆遺囑製作之過程暨細節,自亦難期待陳高君子能憶起相關情節,況依前所述,證人乙○○律師於本院審理中已到庭證稱:當日肯定沒有要處理其他事情等語明確,則實難認當時除製作系爭代筆遺囑外,原告與廖何彩雲間另亦有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亦難期待陳高君子就死因贈與之部分,能為有利於原告之證述。是本院認原告聲請傳訊上開證人作証,均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代筆遺囑縱因欠缺法定要件而無效,倘被繼承人與受遺贈人已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死因贈與契約,死因贈與契約即屬有效,不因遺囑之無效而受影響,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實其與廖何彩雲間就系爭土地,確有另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則其主張與廖何彩雲間另存在死因贈與契約乙事,即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死因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協同原告將與原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中295之2地號土地,面積3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299地號土地,面積860.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暨857地號土地,面積651.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文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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