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22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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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2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易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8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毒偵字第570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書記官王思穎通譯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曾①於民國95年4月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31日,以95年度易字第415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9日、有期徒刑2月,嗣於96年3月1日確定;②又於96年5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6月1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96年6月22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之施行,上開①、②案件之罪分別減為拘役29日、有期徒刑1月、1月又15日,有期徒刑部分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5月10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9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94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4年1月14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月18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2月21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2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甲○○不知警惕,又於96年5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6月1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96年6月22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前述(一)部分。
(四)甲○○竟不知警惕,又於97年5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26日,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97年6月9日確定,並與他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7年7月30日入監執行,嗣於98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9年3月9日。
(五)甲○○仍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⑴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8年12月5日晚上某時許,在新竹市朋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2月7日上午10時57分許,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法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定期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⑵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9年2月21日晚上某時許,在新竹市朋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2月23日下午2時27分許,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法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定期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王思穎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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