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原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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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原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易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青龍選任辯護人林怡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青龍與告訴人 尤春蓮 皆為花蓮縣秀林鄉布拉旦社區發展協會之成員,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24日,於「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以自己帳號直播花蓮縣秀林鄉布拉旦社區發展協會會議召開過程時,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在告訴人臉書網頁公開留言處發表「尤春蓮妹妹,好笑!流水戶,人盡可夫,Truku的話,把路比比」、「尤春蓮你當然沒哈哈棒,妳被幹,很多人,噁心」、「流水戶,就是這個意思!」等文字,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粘柏富
法官邱韻如法官施孟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趙心華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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