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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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美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美華明知其原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公路監理機關記點吊銷(吊扣吊註銷起日民國10
7年4月13日、吊扣吊註銷訖日108年4月12日),竟仍於
109年11月29日中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鳳林鎮境內臺九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九線與花蓮縣○○鎮○○里○○路○路口停等紅燈時,違規跨越紅燈停止線,適員警即告訴人 周佑俊 駕駛警車欲由長一路左轉臺九線,見此即跟隨於被告後方,惟因當時現場車輛較多,告訴人未鳴笛示意被告停車,而係以M-POLICE系統對被告騎乘之前揭普通重型機車進行查詢,發現被告之機車駕照已遭吊銷。被告行經萬里溪橋時,亦未行駛於機車專用道,然因現場車輛亦多,告訴人也未鳴笛示意被告停車。嗣告訴人跟隨被告至臺九線上之中油民展加油站後,隨即數次以鳴笛及廣播方式示意被告停車,惟被告卻置之不理,加速離去,以此方式逃避攔檢。後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至花蓮縣壽豐鄉新豐坪大橋時,告訴人駕車超越被告,並將警車停放在新豐坪大橋北端,下車站在被告前方,以此方式攔停被告,詎被告知悉若繼續向前行駛將可能撞擊告訴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即貿然前行欲離去,致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往前衝撞,不慎撞擊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倒地,因而受有左手挫傷、頭部挫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0年8月26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參(見本院卷第21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思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