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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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金木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南往北直行,途經重慶路、福町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道路中劃有中央分向限制線(雙黃線)時,不得任意跨越迴轉,迴轉時應注意左後方來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向左迴轉,適告訴人 朱柏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後方沿重慶路由南往北直行,兩車因而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撕裂傷及韌帶損傷、右胸第九肋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和解,乃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唐千惠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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