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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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凱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本院109年度原簡字第2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凱倫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9年9月23日以109年度原簡字第26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
2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各被害人給付損害賠償,於109年10月26日確定。惟受刑人未依判決附表所示方式及金額支付損害賠償,該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職此,受刑人如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須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撤銷其緩刑宣告。再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26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各被害人給付損害賠償,於109年10月26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9年10月26日至111年10月25日等節,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就被害人 黃宥升羅舒玟 部分已支付賠償完畢,然被害人 黃定達 僅收到新臺幣(下同)1萬8,50
0元(共3期)賠償金、被害人 丁連輝 僅收到1萬元(共
2期)賠償金,就被害人黃定達、丁連輝部分尚未給付賠償完畢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可查,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二)受刑人雖有違反緩刑所定條件情形,惟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我願意繼續賠償被害人,之前沒有如期給付賠償金額的原因,是因為疫情關係,我的工作被影響,現在月收入約1、2萬元,狀況好的時候可以賺到4、5萬元等語,再審酌受刑人履行賠償金額之狀況雖未依判決所訂條件為之,但至目前為止,被害人黃宥升、羅舒玟部分已給付完畢,被害人黃定達、丁連輝部分共給付2萬8,500元,可見受刑人仍有賠償之意願,並非毫無履行誠意或顯有履行可能卻故意隱匿財產之惡意而不履行。是本院審酌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定履行期限之原因、其主觀尚非顯現重大惡性及反社會性等情,尚難認已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或偶發犯、初犯之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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