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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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原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交易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秦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梁秦煌 於民國109年12月27日下午14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路○段由南往北直行,途經吉豐路5段、吉豐路5段61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吉豐路5段61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後方直行車輛,貿然右轉,適告訴人 楊珮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乘客 張知勻 (張知勻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沿同向行駛於被告車輛之右後方,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右腹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0年8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亦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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