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31號
110年度聲字第443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紹鵬 選任辯護人 賴淳良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審判中延長羈押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紹鵬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林紹鵬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經查,被告林紹鵬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院審理期間因傳拘無著,經本院沒入具保人 何麗華 為被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於民國110年1月7日通緝在案,同年月21日緝獲到案,經本院訊問後,以斯時雖有羈押原因,然尚無羈押之必要,而得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因而命被告以1萬元具保,嗣由同上具保人提出保證金,而將被告釋放在案;惟其後本院審理期間,被告猶無故未到,經本院傳拘無著,於沒入該次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後,再於110年4月16日發佈通緝等情,有拘提報告、沒入保證金之裁定、訊問筆錄、審理筆錄等資料在卷可憑;又被告通緝到案,經本院於110年6月5日訊問後,以其雖否認犯行,然依卷內事證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先前又有經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其涉犯為重罪,依通常經驗法則可認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羈押之原因,又考量起訴書所載被告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均非微小,考量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如僅以具保之方式,不足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
110年6月5日羈押在案,有卷內證據及訊問筆錄在卷可參。
三、其次,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業有上述之證據相佐,已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其不僅數經通緝,有逃亡之事實,參之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猶否認犯行,復觀諸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就所涉犯罪,時而坦承、時而否認,說詞反覆,非無規避刑責之情,愈徵其逃亡之可能性甚高,足見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今均未消滅,是以,非予羈押,實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自110年9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延長羈押之裁定業於110年8月26日當庭宣示而生效力)。至被告所稱有母親需照顧乙節,並無法以之認定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出海、出境等方式,排除被告逃亡之可能,職此,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應予停止羈押之事由,其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邱佳玄法官戴韻玲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抗告,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書記官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