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喜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秀喜為 馬三郎 (於民國108年8月10日死亡)之配偶,其知悉馬三郎死亡後,馬三郎之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款為遺產,依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告訴人 馬慧琳 、被害人 馬安福 及 馬安龍 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前,不得擅自處分。被告在未獲上開繼承人等人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8月11日,持馬三郎上開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在不詳地點,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其係有權提款之人,而從馬三郎之合庫帳戶接續提領新臺幣5,000元及4,7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252條第5款、第2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刑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者,須告訴乃論。
三、本案告訴人為被告之繼女,此觀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之記載即明(見警卷第15頁、第45頁至47頁、本院卷第17頁),其等二人既為繼母、繼女關係,屬一親等之直系姻親,則告訴人如欲對於被告提起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之刑事告訴,依刑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
324條第2項之結果,屬相對告訴乃論之罪,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之規定,自其知悉被告所為之詐欺犯行時起,於6個月法定告訴期間內為之,始稱適法。
四、惟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未經其他繼承人答應,就擅自提領我父親馬三郎的合作金庫、中華郵政款項,我與馬安龍在108年11月就已知情我父親的帳戶餘額為0元,當時我們有問被告,是否為她提領的,帳戶才變成0元,她那時候否認,我與馬安龍就給被告機會,不去計較等語(見警卷第19頁);又於本院110年7月13日準備程序時陳述:我於
108年11月調取我父親的遺產明細時發現本案犯罪事實,發現被盜領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可見告訴人早於108年11月間即已知悉本件之犯罪行為人與犯罪事實,然告訴人遲至109年11月9日,始具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有刑事告訴狀、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收件章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頁),距離其知悉被告犯罪之時即108年11月,明顯超逾6個月之法定告訴期間,參照前揭說明,告訴人就相對告訴乃論之罪,所提告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之事由。則本案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前,即已存在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情形,本應由檢察官逕為不起訴之處分,詎檢察官仍向本院提起公訴,即屬違反起訴程序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梁昭銘
法官高郁茹法官林思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