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調字第138號
原 告 楊文宏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周振煌 間返還停車位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因起訴所可獲得之利益),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如附表所示),按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補繳裁判費。
二、足資特定被告周振煌身分之年籍資料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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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徵收裁判費(加徵收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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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萬元以下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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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10萬元至1百萬元部分│110元/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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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1百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99元/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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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1千萬元至1億元部分 │88元/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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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 │77元/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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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10億元部分 │66元/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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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如價額無│
│法計算核定,以165萬元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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