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72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72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嵩峩
訴訟代理人  張佳雯
       余雯雯
被   告  游家豪
       游進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游家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柒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
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如對被告游家豪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
告游進春給付。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游家豪、游進春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游家豪於民國93年5月11日邀同被告游進春
為保證人簽立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向原告(原告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6年9月
23日起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5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93年5月11日起至103年5月11日止,利息則
按固定週年利率6.6041%計算,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若遲
誤繳款期限,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付遲延利息,並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詎被告於94年2月3日起即未依
約清償,尚積欠原告337,191元及利息,經原告催繳無效,
且原告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向被告取回系爭車輛並拍
賣系爭車輛,為此爰依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及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游家豪給付前開欠款及利息,
如對被告游家豪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游進
春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債
權憑證、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
、貸放歷史明細表等資料為證,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故原告就此為之主張堪信為真。
四、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
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
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
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游進春既為被告游家豪向原告借款50萬元之保證
人,而被告游家豪又已遲延給付本息,是原告基於保證契約
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游進春請求於被告游家豪之財產強制執
行而無效果時,由其代負履行之責,應認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名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書記官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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