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簡字第1889號
原 告 蔡政璜
被 告 蔡淑津
劉增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
2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至於原告前就本件聲請訴
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102年度救字第39號裁定駁回原告聲
請確定,業經原告於同年7月30日收受送達在案,併予敘明
。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份
在卷足據,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