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183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簡字第1837號
原   告  黃震州
被   告  陳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為臺南市,而侵權行為地為桃園縣平
鎮市,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檢察署就同一事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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察署 雄檢瑞德 101他4133字第55550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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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
無管轄權甚明。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屬違誤,自應
移送該管法院,併考量被告應訴之便利性,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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