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74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74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陳淑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柒仟壹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七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東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民國92年8月15日起至97年8月15日止,每月為1期
,共計60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牌告基準利率加計週年
利率9.075%計算(即為週年利率12.75%),未按月攤還
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加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95年2月19日尚積
欠347,135元,嗣於96年8月27日臺東企銀將其對被告之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欠款,但沒有拒絕還款,被告曾向臺東
企銀協商還款,惟臺東企銀稱有投保貸款信用保險而拒絕讓
被告協商,原告受讓債權後稱被告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並非
事實。又被告家有急難,單親且尚須租屋獨立撫養一子,處
境堪憐,另被告之薪資已經於95年間與各債權銀行完成債務
協商,按月自薪資扣款,自協商成立後還款至今,每月薪資
扣除還款金額所剩無幾,被告現在沒有能力還款,請鈞院為
妥善之處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債權
讓與證明書、臺東企銀讓售案件帳卡、登報公告等件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至於被告辯稱臺東企銀拒絕讓其協商且
現在沒有能力還款等語,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
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
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
有明文,然此項規定,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
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
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23年上字第224號判例可
供參照。而無力清償並非解免或延期清償之法定理由,又被
告雖請求同意其分期清償,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境況
,本院難逕依其請求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又原告是否
同意與被告協商事屬原告權利,非本院所能審究,應由兩造
另行協商,附此敘明。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名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書記官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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