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勞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勞簡字第6號
原   告  張韵淇
       連乙靜
       洪美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杏文 律師
被   告 寶來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瑀蓁
訴訟代理人  王誌輝
       鄧惠君
       鍾佩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公司本係原告張韵淇、連乙靜、洪美玲之僱主,原告張
韵淇、連乙靜、洪美玲於任職期間除均依被告公司之規定到
班工作外,另復長期配合被告公司之要求執行業務,嗣被告
公司因原掛名負責人離職,要求以未離職員工出面擔任經理
人並掛名負責人,原告張韵淇、連乙靜、洪美玲考量負責人
所承擔之經營責任非己身所能負荷,遂予以婉拒,詎被告公
司竟告以公司如無經理人及負責人,將結束營業,並以此為
由,未經預告而先後與原告等人終止勞動契約,並個別僅給
付新臺幣(下同)51,840元之資遣費。惟公司後有臺北分公
司經理接手負責而繼續營業,根本未有結束營業情事,且原
告張韵淇、連乙靜、洪美玲離職後細查發現,被告公司與原
告張韵淇、連乙靜、洪美玲終止勞動契約時,根本未依勞動
基準法之規定給付原告張韵淇、連乙靜、洪美玲資遣費,凡
此均致原告張韵淇、連乙靜、洪美玲受有損害,屢經原告張
韵淇、連乙靜、洪美玲聲請調解請求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
、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給付原告張韵淇、
連乙靜、洪美玲不足額之資遣費,惟被告公司均拒絕之,是
原告張韵淇、連乙靜、洪美玲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被告
公司未經預告而終止與原告等人間之勞動契約,卻未依勞動
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所示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給付資遣
費,原告張韵淇、連乙靜、洪美玲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
聲明所示,依6個月平均薪資計算之資遣費差額。
㈡茲就原告張韵淇、連乙靜、洪美玲請求資遣費不足額之金額
分述如下:
⒈原告張韵淇部分:
原告張韵淇平均薪資為每月22,324元,原告張韵淇自勞工退
休金條例(勞退新制)於民國94年7月1日施行後,選擇新
制,故原告之年資自88年12月1日任職日起至101年9月15
日離職止,工作年資分為舊制年資88年12月1日至94年6月
30日共5年203天及新制年資自94年7月1日至101年9
月14日共7年74天,共計12年又277天。原告張韵淇之資
遣費:1.舊制期間為216,849元【計算式:(22,324×5)
+(22,324×277/365)=216,849】。2.新制期間為80
,397元【計算式:(11,162×7)+(11,162×74/365)
=80,397】,共計為297,246元,扣除已給付之資遣費51,8
40元(計算式:每月底薪17,280×3=51,840),尚不足
152,593元。
⒉原告連乙靜部分:
原告連乙靜平均薪資為每月20,440元,原告連乙靜自勞工退
休金條例(勞退新制)於94年7月1日施行後,選擇新制,
故原告之年資自88年7月22日任職日起至101年9月14日離
職止,工作年資分為舊制年資88年7月22日至94年6月30日
共6年及新制年資自94年7月1日至101年9月14日共7年
54天,共計13年又54天。原告連乙靜之資遣費:1.舊制期間
為216,849元(計算式:20,440×6=122,640)。2.新制
期間為80,397元(計算式:10,220×7=71,540),共計為
194,180元,扣除已給付之資遣費51,840元(計算式:每月
底薪17,280×3=51,840),尚不足142,340元。
⒊原告洪美玲部分:
原告洪美玲平均薪資為每月23,936.5元,原告洪美玲自勞工
退休金條例(勞退新制)於94年7月1日施行後,選擇新制
,故原告之年資自87年9月1日任職日起至101年9月14日
離職止,工作年資分為舊制年資87年9月1日至94年6月30
日基數6.833(1年1基數)及新制年資自94年7月1日至
101年9月14日基數3.604(1年0.5基數)。原告洪美玲
之資遣費共計為197,985.25元(計算式:23,936.5×10.437
=249,825.25),扣除已給付之資遣費51,840元(計算式:
每月底薪17,280×3=51,840),尚不足197,985.25元。
㈢綜上所述,被告公司於原告張韵淇、連乙靜、洪美玲任職期
間,未經預告逕行終止與原告張韵淇、連乙靜、洪美玲之勞
動契約,且未依原告張韵淇、連乙靜、洪美玲之年資,給付
依法應發給之資遣費,致原告張韵淇、連乙靜、洪美玲受有
短付資遣費之損害,原告等人自得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
金條例等規定訴請被告公司給付之。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
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張
韵淇152,593元、連乙靜142,340元、洪美玲197,985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本件所引起兩造之紛爭,此全導因於旅行社事業設立規定之
性質所致,依交通部觀光局之規定設立旅行社之負責人,必
須持有旅遊業專業經理人證照方得營業,而本公司桃園分公
司經理人於101年6月底離職,倘欲繼續營業必須持有經理人
證照者任之方可,不然即屬未依法令規定營業。但徵詢原告
等人均無出任經理人之意願,因此被告不得已僅得結束營業
,被告總公司負責人鍾佩錡亦給與原告每人各3個月薪資51,
840元作為資遣費用,原告亦應允接受。原告並主動與被告
總公司之協理鄧惠君洽談,表明僅做到101年8月底即離職
,後被告總公司協理鄧惠君與原告協商原告留任至101年9
月15日協助被告辦理休業善後事宜,被告方面也發放當月薪
資予原告,雙方達成協議。原告要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予原告持有,以保障原告等就業保險法領取失業給付之
權益,被告亦配合原告等之要求開立,被告於101年9月起
積極進行清理公司事務,至101年9月下旬臺北分公司內部
員工得知桃園分公司之現況,即與總公司連繫欲接續經營,
並非原告所主張係被告以休業為名義,而藉故資遣原告等人
。職是之故,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請求資遣費,原告每人已受
領51,840元之給付,本案勞動契約已經兩造合意終止,原告
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原告張韵淇、連乙靜、洪美玲分於88年12月1日、
88年7月22日、87年9月1日受僱於被告公司,原告自勞工
退休金條例(勞退新制)於94年7月1日施行後,選擇新制
,兩造間勞動契約均於101年9月中終止,原告張韵淇、連乙
靜、洪美玲之每月平均薪資包含業績獎金分為22,324元、20
440元、23,936.5元,兩造於101年8月中原告離職前曾有
協商,由總公司負責人鍾佩錡給與原告每人各3個月薪資51
,840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事實,業據提出薪資明
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薪
資單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差額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兩造是否業已合意終止雙方
之勞動契約,玆就上開爭點說明如次: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法無明文禁
止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初雖基於
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方,但
嗣後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
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勞雇雙方固得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惟關於資遣
後,勞方之資遣費究應如何計算,及給付之時間、方式,自
為須經勞雇雙方溝通、協調之必要之點。
㈡經查,被告總公司之負責人鍾佩錡於本院102年7月2日、102
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在101年8月份時,因無人可任被
告公司之經理人,公司必須休業,於101年8月中時伊自臺中
來桃園分公司詢問得知原告無意願擔任經理人後,伊就向原
告表示公司須休業,伊願意給付原告每人各51,840元,並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以供原告領取失業給付,原告表示伊
等要考慮一下。兩天後,原告同意接受上開給付,並主動提
出離職時間即提供勞務給付至101年8月底,後經兩造協議
原告繼續提供勞務給付至101年9月15日,101年9月被告
並支付全額之工資,並由被告總公司之協理鄧惠君將鍾佩錡
以個人名義開立之51,840元支票由鄧惠君轉交予原告等語。
又被告總公司之協理鄧惠君於本院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
期日稱:原告本與伊協商作到101年8月底即離職,但伊認
為太匆促,所以請原告作到101年9月15日,並給付9月份
全月之薪資等語。上開陳述並為原告所不爭,而稱上情係被
告因欠缺經理人無法營業而必須休業,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1款之要件等語。惟細繹上開陳述,原告原離職之時間
即101年8月底為原告考量自身情形後而提出乙節,為原告
所自承。另原告並非於當下知悉被告必須歇業,即倉促接受
被告所提出之離職條件,而係經過兩天之審慎考量,方同意
接受,而為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意思表示並無
任何受壓迫或不自由之情。復參以勞、資雙方就資遣費之數
額即51,840元、給付之時間、方式即101年8月底以鍾佩錡
所開立之支票作支付、暨離職之時間即101年9月15日等必
要之點,均經兩造協商而達成合意等節,依社會觀念應可認
為原告已就被告以資遣方式合意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承諾
之意思表示,是則兩造間勞動契約亦應認已合意終止。
㈢原告固主張本件係因被告欠缺經理人無法營業而必須休業,
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之要件,被告自須支付資遣費
等語,惟本件勞動契約兩造已就資遣費之數額、給付時間、
方式達成合意,兩造並已約明離職時間,堪認兩造勞動契約
已經合意終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之說明,是原告復依勞動
基準法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之差額,即非有據,爰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張韵淇152,593元
、連乙靜142,340元、洪美玲197,985元,及均自102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兩造
勞動契約已經合意終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名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書記官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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