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0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0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028號抗告人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立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支付命令事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本件之抗告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惟因未釋明本件係請求貨款或票款,本院於九十七年五月五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十三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財務困窘,已精簡大量人力,因抗告人聲請支付命令所需檢附之退票理由單甚多,難於短期內補正,但抗告人已盡力蒐集退票理由單。爰求廢棄原裁定,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一億五千四百七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一十一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一十一條第三款、第五百一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蓋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並無確定力,聲請人不妨於補正合法要件後,重為支付命令之聲請,或逕行提起訴訟,自無許其聲明不服之必要(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一十三條立法理由參照)。次按不得抗告乃法律所規定,法院不得依職權改變,故不得抗告之裁定,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0九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於聲請狀上並未釋明本件係請求貨款或票款,且如為票款,亦未提出退票理由單據以釋明(見原審卷聲請狀)。原法院乃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五月五日以九十七年度促字第一三七二六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五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仍未補正,原法院為駁回聲請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有上開抗告意旨之陳述,且已於本院提出補正。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一十一條、第五百一十三條第一項條文可知,聲請人聲請支付命令,本應於聲請時即應具備聲請要件,如於聲請時未予具備,亦未補正,法院應將聲請駁回。且為符督促程序求速達之制度目的,自不因抗告人於駁回裁定後補正而影響原裁定之合法。況依前揭規定,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本不得聲明不服,雖原裁定附記誤載得為抗告,然依上開說明,亦不因誤載而受影響,是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顯非法之所許,仍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林麗玲法官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書記官王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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