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0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10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1028號再審原告 饒達權 再審被告德霖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 羅仕鵬 再審被告 林憲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針對本院
101年度勞訴字第15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叁仟伍佰貳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規定甚明。而僱傭關係存在與否係一繼續性之法律關係,不失為前揭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之情形。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請求:①確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德霖技術學院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②再審被告德霖技術學院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079萬137元。就聲明第
1項部分,核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再審原告為民國00年出生,100年
1月20日經再審被告德霖技術學院終止教師聘僱契約時,年約59歲,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距其退休年齡之期間為6年,依上開規定,應以6年計算權利之存續期間。再依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6萬3775元,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9萬1800元【計算式:63
775×12×6=0000000】。就聲明第2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79萬137元(含自100年1月起至106年7月再審原告年滿65歲法定退休年齡之時止,按月給付之薪資,自82年8月起至106年7月止之按月給付導師費、夜間部任教費,及自82年8月起至99年止之年終獎金)。上開2項請求雖為2個訴訟標的,惟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金(價)額,應擇其中數額較高者定之(即1079萬
137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10萬7040元。
三、再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請求確認其與再審被告德霖技術學院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給付薪資,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之2分之1,故再審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5萬3520元【計算式:107040-(000000÷2)=53
52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書記官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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