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56號聲請人 陳望梅 相對人 鍾旻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二三七二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於扣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取字第一三二四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內准予相對人領取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陸佰陸拾壹元後,就該提存案內所剩餘之金額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9號、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029號民事裁定,提供提存金供擔保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提供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北院101年度存字第237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北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103年度司全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 鄧明書 影本及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回執等正本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民事事件、提存事件卷宗查知聲請人業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28日向北院民事執行處撤回該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72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又聲請人於前開訴訟終結後,於103年12月17日以國史館郵局第001295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原本各1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份及北院104年2月9日及同年月13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40000657、1040000796號函附卷可證。惟相對人已於102年6月5日就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提存金以北院102年度取字第1324號領取182,661元之事實,復據本院調取上開領取提存物案卷查明屬實。據此,聲請人聲請發還北院101年度存字第2372號擔保提存事件中扣除北院102年度取字第1324號准予相對人領取之182,661元後所餘金額之擔保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因相對人業已領取完畢,即無從發還,故此部分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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