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63號原告 林明達 被告 薛常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中國大陸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5年6月9日結婚,並於95年12月25日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婚後被告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利用原告上班時間外出從事色情交易,嗣遭警方查獲後,於96年3月29日出境離臺。原告曾以電話聯繫被告的老家,惟無人接聽電話而音訊全無。因兩造分居迄今已約8年,原告認為兩造已無夫妻感情,婚姻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憑,並經原告之胞妹 林靜如 到庭證稱實在。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據該署於103年12月15日以移署資處桂字第1030157434號函覆本院「經查大陸地區人民薛常麗女士於95年12月20日以團聚事由入境,停留期間至96年6月20日止,來臺期間有涉嫌妨害風化,並於96年3月29日自行出境」等語,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文暨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申請案件主檔紀錄在卷可稽。
被告經公示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此調查,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中國大陸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六、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
依上開調查,被告來臺不久即因從事色情交易遭警方查獲,於96年3月29日出境離臺,致兩造分居迄今已約8年之久,顯見被告欠缺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念,客觀上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使兩造感情淡漠,破綻加深,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書記官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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