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瑞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67
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甫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3年9月30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新北市○○區○○路2段153巷46弄底之浮洲合宜住宅工地A6西區地下室,徒手竊取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工地主任 張勝智 管領之電線3﹡22m㎡(共26.8公斤)、FR1C﹡1.
6m㎡(共4.7公斤)2袋得手,再騎乘本案機車載運竊得電線準備離去時,遭該工地工程領班 陳建輝 發覺攔阻,並由該工地人員協助報警處理,而經警到場扣得前揭電線(業由張勝智領回),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勝智於警詢時;證人陳建輝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張。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有如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品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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