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23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國榮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拾捌點壹伍玖公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前無同類型前科之素行,竟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32.941公克,所為係屬不該,並兼衡其持有之期間、供己施用之動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第三級毒品係管制藥品,特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96年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同條例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查本件扣案白色結晶粉末1包(驗前純質淨重32.941公克,驗前淨重48.181公克,驗餘淨重48.159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28頁)在卷足稽,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另上開毒品外包裝袋1個,有白色粉末沾黏無法析離等情,有扣案物品照片可佐,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74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