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0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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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0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恩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恩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陳恩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3月
2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陳恩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該案件於100年3月1日確定,且刑期因羈押折抵期滿而無須再予執行(應認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接續執行他案拘役刑期,於100年4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正值輕壯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6180號被告陳恩賢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慧敏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恩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3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4月13日10時21分許,見 鄭秋霞 掛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居所後方防火巷之白色 黛安芬 女用內褲1條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白色黛安芬女用內褲1條得手後,並藏入其外套口袋內離去。嗣鄭秋霞於同年月17日17時許,發現前揭內褲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秋霞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恩賢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秋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本署勘驗筆錄
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恩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檢察官歐蕙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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