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950號
原 告 詹秀珍
被 告 俞依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八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
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3款、第4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
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10樓之3
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7,000
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14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21,000
元。」;而於104年8月18日具狀更正上開賠償金(即按月賠
償21,000元)部分為:「自104年4月14日起至遷讓之日止,
按月賠償7,000元。」;嗣因被告業已於105年9月30日搬遷
完畢因而情事變更,原告乃於本院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期
日,以言詞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前揭所為,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或因
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並為更正事實上及法
律上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4月12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號10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並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4年4
月14日起至105年4月15日止,每月租金7,000元(每日平均
租金則為233元,計算式:7000÷30=233,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約定每月水電費及管理費500元均由被告負擔,且被
告應於每月12日前給付當月租金,被告已交付原告7,000元
以供押租保證金。詎被告自104年5月14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
金,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仍未給付;又原告於104
年8月17日以Line網路軟體傳送訊息予被告時為終止兩造間
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積欠原告自104年5月14日起至
同年8月17日止之租金共計21,932元(計算式:7,000×3+
233×4=21,932),經原告以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7,000元扣
抵104年5月14日起至同年6月13日止之租金7,000元後,被告
仍積欠原告租金14,932元;此外,系爭租約既已經原告終止
,而被告若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該租賃物,
對原告造成未能收取租金之損害,應自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0
4年8月18日起至同年9月30日交還系爭房屋止,賠償原告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0,029元(計算式:7,000+233×13
=10,029);再者,被告另積欠原告自104年5月11日起至同
年9月21日止之電費12,781元、104年10月23日復電費用444
元、104年9月之水費319元及104年7月起至同年9月止之管理
費1,500元,合計共積欠原告40,005元(計算式:14,932+1
0,029+12,781+444+319+1,500=40,005)。爰依租賃契約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0,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張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台灣自來水公司水費收據、
管理費收據、Line網路網體訊息翻拍照片等文件為證;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
45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積欠租金2期以
上,經原告以Line軟體訊息向被告催告給付租金並送達被
告,足認原告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於期限內支付租金,被
告仍未於期限內支付,是原告主張再於104年8月17日以Lin
e軟體訊息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即屬有據。
㈢、次查,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12日前給付
當月租金,惟被告自104年5月14日起即未給付租金,至原告
終止系爭租約之日(即同年8月17日)為止,共積欠租金21,
932元(計算式:7,000×3+233×4=21,932),已如前述,
經扣除被告依系爭租約第5條所約定之7,000元押租保證金後
,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14,932元(計算式:21,932-7,000=1
4,932)。再者,依系爭租約第3條後段約定,水電費及管理
費500元應由被告自行負擔,然被告竟未支付前述之電費13,
225元、水費319元及管理費1,500元,則原告主張依系爭租
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租金、水電費及管理費共29,976元
(計算式:14,932+13,225+319+1,500=29,976),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㈣、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見)。查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迄104年9月30日始遷離系爭房房,其於該段期間
內受有利益而原告受有損害,堪予認定。爰審酌被告向原告
租賃系爭房屋,其租金為每月7,000元,是原告主張於租賃
期限終止後迄104年9月30日止,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使
用,受有相當於上開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相當於租金即
每月7,000元之損害,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105年8月18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即104年9月30日
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0,029元(計算式:7,000+2
33×13=10,029),亦有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40,005元(計算式:14,932+10,029+12,781+44
4+319+1,500=40,00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
年1月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