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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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建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在卷。另經其同
意而由警採尿並委託檢驗結果,其尿液呈1638ng/ml安非他
命及17828ng/ml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F104609、報
告編號:00000000)在卷可憑。客觀上足認被告確有其於警
訊中所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依法論
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前於103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而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3年12月1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前有施用毒品紀錄,智識程度為國中
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商(參警方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資料),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而猶施用毒品自戕,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興股
104年度毒偵字第3863號
被告王建頴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頴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前
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1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猶無
法戒除毒癮,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再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刑責
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猶不知警惕,於上開
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後,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意,於104年7月28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某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管內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
許可書,於104年7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內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建頴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尿液經採
集送驗之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檢察官
鑑定許可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檢體對照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應堪認定。本件被告在前次觀察、
勒戒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
院判刑確定,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序,顯未能
收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
之立法理由,被告今再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非「5
年後再犯」之情形,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5年
內再犯」之情形,依法應予追訴。綜此,被告於5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檢察官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宇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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