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987號
原 告 蕭惠懋
被 告 吳登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於民國10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以言詞撤回本件之起訴,惟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
於該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表明不同意原告撤回起訴,原告即
不得撤回本件之起訴,本院仍應加以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
兩造前為夫妻關係,曾因財產糾紛,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彰簡字第311號成立和解,並製作和解筆錄在案。雙
方和解內容為原告同意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向被告
購買兩造共有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段○○街○○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處分權。自101年3月10日起至101年12
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給付被告5,000元,自102年1月10日
起至104年1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給付10,000元,如一期未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又兩造同意於原告繳清前項款項後會同
辦理系爭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納稅義務人
變更登記。嗣原告依前開和解筆錄約定,分期匯款共300,00
0元至被告之臺中樹仔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
,被告竟遲未會同原告辦理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變更登
記,被告既未依上開和解內容履行,應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有300,000元之利益,爰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所受利益等情,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對於被告已於本件審理期間已將系爭房屋(稅籍編號:0000
0000000號)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乙節不爭執,故
原告欲撤回本件訴訟。
三、被告則以:原告確已依100年度彰簡字第311號和解筆錄將30
0,000元分期匯款給被告,然被告係因上開和解筆錄而受領
前開款項,又和解筆錄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被告並無
不當得利之情形,且被告已將系爭房屋(稅籍編號:000000
00000號)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並不同意原告撤
回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曾因財產糾紛,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彰簡字第311號成立和解,並製作和解筆錄在案。雙
方和解內容為原告同意以300,000元向被告購買下稱系爭房
屋之處分權,自101年3月10日起至101年12月10日止,於每
月10日給付被告5,000元,自102年1月10日起至104年1月10
日止,於每月10日給付10,000元,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又兩造同意於原告繳清前項款項後會同辦理系爭房屋(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原告
已依前開和解筆錄約定,匯款300,000元與被告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和解筆錄、郵政儲金簿、存證信函等文件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於本件審理程序中,業將系爭房屋
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乙情,亦據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地
方稅務局調閱系爭房屋之最新稅籍證明,經彰化縣地方稅務
局於105年1月8日以彰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在案,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均堪予認定。
㈡、按「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
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
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
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
關係再行主張」(參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964號判例要旨
)。次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
一者,不在此限:1、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
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
。2、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
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3、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
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
738條定有明文。
㈢、經查,依上開和解內容可知,原告確實同意以300,000元向
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之處分權,而原告係依上開和解條件而支
付300,000元與被告,顯見被告自原告受領前開300,000元,
乃依據前揭和解筆錄之約定,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原告
固主張被告嗣後未依和解條件履行而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
,惟依前揭規定,縱認原告主張屬實,仍非屬得撤銷前開和
解之原因,況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依和解筆錄之約
定履行完畢,然前開和解筆錄迄未經原告撤銷,則兩造自仍
應受該和解筆錄內容之拘束甚明。
㈣、綜上所述,兩造間和解筆錄既未經撤銷,則被告依和解筆錄
之約定受領原告所交付之300,000元以供作變更系爭房屋(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之對價,即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300,000元,應法並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其訴業經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