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一號上訴人 許凱銘 被告總統府代表人 蔡英文 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景安派出所)
曾条宗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瀆職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四號,自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自字第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一)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其代理人應委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一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亦有明文。(二)上訴人許凱銘對被告總統府(刑事自訴狀載為「國家總統府」,其代表人原係 馬英九 總統,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變更為蔡英文總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景安派出所)(自訴狀將該分局名稱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曾条宗提出瀆職等罪之自訴案件,因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經第一審法院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惟上訴人逾期仍未委任律師,第一審乃依前開規定,以其自訴程序違背法律規定(按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自訴總統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景安派出所)部分,並說明上訴人係對於不得提起自訴案件提起自訴),不經言詞辯論,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三)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雖以:刑事訴訟法舊法無須委任律師,新法增修規定影響、剝奪上訴人權益,如不廢棄,則請求委任律師之訴訟救助,因上訴人於一○一年至一○三年並無任何所得收入,並可證明共同生活三人為中度精神障礙、長女就讀大學,靠救濟金生活,均無從事經濟活動;又上訴人突受密集夜襲等,確屬犯罪直接被害人,應傳喚國家之法定代理人,聽其如何解決刑事及賠償事宜云云(詳如原判決所附聲請及補理由狀),指摘第一審判決不當。(四)然查: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然立法機關仍得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制度之功能及訴訟外解決紛爭之法定途徑等因素,就訴訟應循之程序及相關要件,為正當合理之規定;倘其規範內容合乎上開意旨,且有其必要性者,即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易言之,法律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意旨之範圍內,對於人民訴訟權之實施自得為合理之限制,此有司法院釋字第五六九、五九一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又審酌增訂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立法理由,及諭知不受理並非實體判決,上訴人仍可依照法律規定為自訴,不生失權效果,對其訴訟權亦無影響等情,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剝奪訴訟權利之情形。再者,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關於「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辯護人之規定,旨在保障無資力之被審判對象(被告)防禦權,與自訴人基於追訴地位,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不同;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訴訟救助」,則屬民事訴訟程序中,得聲請暫免支出訴訟費用之規定,與本件自訴案件之委任代理人規定,亦不相同。是以本件自訴程序確有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等情。因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所稱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自訴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云云,有違憲法之規定,如認與自訴程序不合,應移送檢察官偵辦或移送法院併辦審理。原判決關於瀆職部分,亦與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三九號判例意旨有違等語。
四、惟查:本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三九號判例意旨,係稱:「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所謂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證據,祇須有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證據,而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為已足,不必有實行誣告之行為,故為準誣告罪,於侵害國家法益之中,同時並具有侵害個人法益之故意,與本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對於偽證罪解釋能否自訴之情形有別,被害人對於準誣告罪不能謂非直接被害人,自得提起自訴。」該判例並非就瀆職罪得否提起自訴而為闡釋,尚難比附援引。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誤,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蘇素娥法官吳三龍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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