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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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自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自字第86號自訴人 許凱銘 被告國家總統府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 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
曾条宗(年籍不詳)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規定。次按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同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而所謂足資辨別之特徵,必須客觀形式上不經實體調查即得知悉自訴人所指訴之對象始可,倘由自訴狀之記載觀之,被告身分仍屬不明或仍須調查始能明瞭,自與該條要件不符。否則,將可能混淆實質上為訴訟程序之自訴與非訴訟程序偵查程序。
三、濫權追訴罪,所保護者,係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雖其犯罪結果,對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然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私人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判決參照)。本件自訴人雖未直接指訴被告國家總統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所犯法條,然依其自訴狀所載內容及末段所述,應係指被告國家總統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涉犯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之濫權追訴罪嫌。惟刑法第
125條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縱裁判結果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罪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受害者終究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即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自不得提起自訴。
四、再按本件自訴被告甲○○部分,雖亦未直接指訴其涉犯法條,然觀諸自訴狀末段所載,應係指被告甲○○涉犯誣告罪嫌。惟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其自訴狀所列之被告甲○○,並未記載該被告之確實年籍資料、性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此有卷附之自訴狀可稽。復本案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裁定命自訴人於收到裁定書後5日內補正自訴代理人、被告之姓名、性別、住居所,而該裁定書正本於104年12月22日送達於自訴人指定送達處所即新北市000000000號信箱,並由自訴人本人所簽收,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查。惟自訴人迄今未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未陳明具體訴追對象為何,是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
五、是揆諸前開說明,自訴人所提國家總統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涉犯瀆職罪部分,係對於不得提起自訴案件提起自訴,就被告甲○○部分,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29條第2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廣于霙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