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信忠 代理人 江百易 律師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李昇銓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代理人 吳春龍 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債權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3
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於民國105年9月2日提出之更生方案,即第1-16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5,000元,第17-41期每期清償金額2,500元,第42-44期每期清償金額9,500元,第45-72期每期清償金額13,500元,1月為1期,共72期,還款總金額549,000元,還款比率
10.3%之內容,經本院於同年9月19日依前開規定通知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書面表示不同意,另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以書面表示同意,其餘債權人則未為確答或逾函文所定期間而為確答,均視為同意,是加計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已過半數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之二分之一,而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尚屬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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