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九號上訴人 楊國輝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 台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楊國輝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所載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明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判論處上訴人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被害人 徐子鈞 之死亡結果與其過失傷害行為無因果關係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調查所得證據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多處顱顏骨折及腦腫等傷害,雖經送醫診治,仍呈植物人狀態,且需使用呼吸器,惟其卻接受第三人林○翔不明藥劑治療及用塑膠版拍打雙腿,以致引發橫紋肌溶解症,且林○翔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起訴(案列該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九一二一號)。足見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已非原傷所致,兩者之因果關係已中斷,原判決未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函查,並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查明被害人死亡之原因為何,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㈡、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載明被害人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上訴人與被害人間之肇事責任比例為何、是否足以酌減上訴人之刑度等問題,尚非無疑。原判決未調查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遽認上訴人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同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㈢、上訴人已於第一審當庭賠償被害人家屬一百萬元(新台幣,下同),再加上原雇主○○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投保第三人責任險理賠五百萬元,以及被害人家屬可以領得之強制險理賠二百萬元,應足以支付被害人家屬之損失,原審仍諭知較第一審判決為重之刑度,卻未對上訴人所辯足以全額賠償被害人之答辯說明不採之理由,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云云。
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之自白(坦承於事實所載之時、地,駕駛貨車於迴車前,未顯示左轉燈光即貿然向左迴轉,至與沿同向行駛於其左後方之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多處顱顏骨折及腦腫、胸部挫傷併肺內出血左側肋骨骨折及氣胸、左上臂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診治多次開刀,而呈植物人狀態且需使用呼吸器等情不諱),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徐○聰之指訴,佐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現場及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研判被害人之死亡原因:甲、敗血性休克。乙、支氣管肺泡肺炎。丙、長期臥病。丁、外傷性〈車禍〉顱內出血,術後〈機車與自小貨車〉。加重因子:橫紋肌溶解症)等證據資料,及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之心證理由,並敘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多處顱顏骨折及腦腫、胸部挫傷併肺內出血左側肋骨骨折及氣胸等傷害,雖經送醫急診多次開刀,仍呈植物人狀態,且需使用呼吸器。嗣因顱內出血及長期臥床致支氣管肺泡肺炎,最後因支氣管肺泡肺炎致敗血性休克於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死亡。其間被害人雖於一0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轉至○○診所,接受第三人林○翔所稱之幹細胞不明藥劑治療及用塑膠板拍打被害人雙腿,致其大小腿受有大片皮下出血、略呈細胞壞死等傷害,而引發橫紋肌溶解症。惟此並非被害人死亡之主要原因,僅屬加重因子,亦即被害人之死亡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其因果關係並未因被害人另接受林○翔之治療,所引發之橫紋肌溶解症而中斷。乃認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於理由內為論述、說明,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經取捨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縱被害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然仍無法解免上訴人應負之過失責任。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委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就被害人之過失程度及死亡之原因等情為無益之調查,自不得指為調查未盡。㈡、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諭知較第一審罪名為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且於量刑時,已以上訴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上訴人之過失情節、被害人父母所受之哀痛,及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並於第一審當庭先賠償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一百萬元,惟因雙方就和解金額仍未有共識,始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上訴人無前科之素行、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已自○○公司離職及尚有母親待其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核屬事實審裁量權之正當行使,自無違法可言。且稽之原審審判筆錄所載,上訴人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已陳稱:有關保險金,因為被害人家屬不願意談和解,故本件尚未達成和解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六頁),原判決乃未敘明保險理賠之相關賠償事宜,尚無不合,自無所指之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國在
法官段景榕法官謝靜恒法官蔡國卿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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