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四號上訴人 宋泓貴 (原名 宋鴻昌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續一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宋泓貴(原名宋鴻昌)係雙○○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雙○○公司就桃園縣○○鎮(現為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梅段000-00地號)無租賃權存在,其擔憂○○社區住戶經由該地通往道路之權益受影響,竟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未得原地主 呂賢通 、 呂賢明 之授權,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前之某時,於不詳地點,冒用呂賢通、呂賢明之名義,利用不知情之印章店人員,偽造「呂賢通」、「呂賢明」之印章各一枚,再蓋於其偽造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上,表示呂賢通、呂賢明已於六十九年六月八日出租包括該土地在內之23筆土地予雙○○公司使用,足生損害於呂賢通、呂賢明。嗣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㈠、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在債權人 鄭宏權 與債務人 溫明鋐 (八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起為該土地持分2分之1所有權人)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三一六八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案件中,㈡、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於債權人 謝龍秀 與債務人 黃詠晴 (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登記為前揭土地持分2分之1所有權人)就同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三八0九九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案件中,㈢、九十九年五月五日,於債權人鄭宏權與債務人溫明鋐就同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七四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案件中,向該院提出偽造之租約影本,主張雙○○公司就該土地有租賃關係,使法院承辦人形式審查後,在強制執行拍賣通知及公告上,登載使用情形為:上開二筆土地於六十九年六月八日由原地主呂賢通、呂賢明出租予雙○○公司,租期無限期,作為開發社區之公共設施及道路使用,本件有租賃權,拍定後不點交等語,足生損害於法院拍賣公告記載之正確性及鄭宏權、謝龍秀之債權受償權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三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於九十四年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舊法有牽連犯規定,新法則刪除牽連犯規定,如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關於原判決事實一㈠部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持偽造之租約影印本,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行使,使法院之拍賣通知與公告登載不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與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倘若無誤,其行為時在刑法修正施行前,此二罪間有無修正前刑法之方法結果等牽連犯關係?如屬肯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究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法律?原判決未為說明,尚有可議。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即不合於論理法則,且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①、證人呂賢明於一00年十一月十七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未見過該租約,伊沒有那顆印章,其上印文非伊所蓋,伊未把土地出租,是出賣等語;一0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另案民事案件為:未見過租約,其上印章非其所有等證言。上揭證詞與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結果為:「一、系爭契約上之呂賢通、呂賢明印文與呂賢通、呂賢明之印鑑章印文,分別經重疊比對,其形體均大致吻合,研判二組印文各有出於同一印章之可能性」、「
二、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上字跡經放大檢視,為傳統打字機製作」,即租約上印文與呂賢通、呂賢明之印鑑章印文大致吻合,有出於同一印章之可能性之鑑定結果,二者明顯不符。②、查六十九年間之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違反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此規定至八十九年刪除)。依卷內資料,呂賢明二人於六十九年三十月二十一日出售雙○○公司之諸多土地中,確有部分屬農業用地(包括系爭土地,地目旱),所定買賣契約第十五條亦有「又本宗土地將來辦理承購移轉時,如因法令規章甲方(即買方)無承購資格時(含缺乏自耕能力者),本契約仍持續有效,乙方(即賣方)應俟甲方尋覓有承購資格者或得為承購時,再行辦理,惟其價款應照約繳付之」之約定,該地亦至八十三年間始由呂賢通、呂賢明移轉登記予華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仍為上訴人)。上情倘若無誤,則當時之買賣雙方是否因法令限制,為保障買受人對該土地之永久使用及移轉登記權利,而有另訂租約之舉?即非無研酌之餘地。呂賢明於上揭時地作證時,年七十九歲,距買賣土地時間已經三十年,所證又與鑑定結果不符,原審自應進一步調查,竟未調查,遽認鑑定結果無從認定系爭契約上之印文即係持呂賢通、呂賢明之印鑑章所蓋立,復推認上訴人可能取得呂賢通、呂賢明交付之印鑑證明後,進而偽刻印章而偽造租約(原判決第9至10頁),其採證難謂合於經驗與論理法則,並有未盡調查職責之違法。③、同上調查局鑑定結果「二、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上字跡經放大檢視,為傳統打字機製作」部分,上訴人主張九十五年間國人使用電腦已經多年,傳統打字機已經淘汰,該租約係六十九年間與呂賢通、呂賢明訂立,故以傳統打字機製作,其執有契約正本「三」件,一份送調查局鑑定印文為真正,一分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蔡宜均簽收,一份其保管中,聲請鑑定該租約正本之紙張、打字、油墨、用印之年份等項目(原審卷二第226頁)。以上事項,與簽訂租約之時間有關,事涉上訴人犯罪是否成立,即有調查之必要性。原判決對調查局「租約為傳統打字機製作」之有利鑑定結果,全未說明不能採納之理由,又未為必要之調查、鑑定,逕認偽造之租約原本僅有一份(原判決第27頁),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④、上訴人主張雙○○公司曾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委託 戴森雄 律師檢附二份租約等文件發函給 溫明煥 等三人,告知六十九年六月八日與呂賢通、呂賢明承租土地事宜,所附租約即本件所稱之租約(原審卷一第37頁以下)。此與該租約何時簽訂、是否偽造等有關,亦有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予調查,即認上訴人未提出該律師函所載之租約以供參酌,並謂律師函僅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權之觀念通知,無法據為呂賢通、呂賢明親自簽訂租約之證明,同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㈢、科刑之判決書,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指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等之具體社會事實,否則難謂合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前之某時」,偽造租約一份等情,所指「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前之某時」,並無期日或期間之起始點,則偽造之時間似可上推至六十八、六十九年間雙○○公司與呂賢通、呂賢明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之時,期間橫跨近三十年,難認足以特定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時間,即非允適。又原判決理由欄載述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時間皆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均各減宣告刑二分之一等旨(原判決第26頁),與事實欄認定第三次犯罪時間在「九十九年五月五日」不相適合,有理由矛盾之違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蘇振堂
法官吳燦法官林清鈞法官胡文傑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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