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他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他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他字第102號原告 呂涼 和代理人 邱永豪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與被告 周秀英陳慶昌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拾陸萬柒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5日以103年度北救字第31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迭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23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78號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02號駁回原告之訴及上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及上訴費用由原告負擔。又查本件原告於104年8月6日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周秀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周秀英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86建號即門牌號台北市○○路○○○巷○○弄○○號建物之不動產,於101年8月30日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三)被告周秀英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0分之3之土地,及其上491建號即門牌號自強路1段7號3樓、權利範圍2分之1之建物,及492建號即門牌號自強路1段7號4樓建物之不動產,於101年8月29日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四)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周秀英與被告陳慶昌間,就原告所有上開2、3項不動產分別於102年7月18日以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2年萬華字第084420號收件、102年7月17日以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2年重登字第170920號收件辦理之普通抵押權設定,其所擔保之1350萬元抵押債權不存在。2.被告陳慶昌應將前項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被告周秀英應給付原告10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上開(二)、(三)項訴訟標的之價額依原告提出之不動產交易行情資訊表計算,分別為527萬元及483萬元(本院103年度北調字第9號卷頁42),合計1010萬元;第四項聲明之抵押債權額為13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6條規定,以較低之供擔保物價額1010萬元計算,合計訴訟標的價額為2041萬8000元【計算式:218,000+10,100,000+10,100,000】,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9萬1696元。原告於第二審追加起訴請求被告周秀英再給付3萬3000元,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045萬1000元【計算式:20,418,000+33,000】,應徵之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均為28萬8072元。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歷審裁判費76萬7840元【計算式:191,696+288,072x2】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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