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字第154號聲請人 陳和華 即合夥「深坑仔」之清算人代理人 黃繼岳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報深坑仔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深坑仔」合夥公號係成立於日據明治35年間,合夥人為訴外人 黃合 、 陳文啟 ,並於合同契字約定合夥人死亡可由生前立字指定之子孫優先繼承,如無,則限大房男性子孫繼承。期後黃合死亡且絕嗣,已無繼承人,應認為斯時黃合業已法定退夥,「深坑仔」合夥公號僅餘合夥人陳文啟一人,合夥歸於消滅,應以陳文啟為「深坑仔」合夥公號之清算人,然因陳文啟復於日據昭和5年4月9日死亡,故「深坑仔」合夥公號未進行清算程序。今合夥契約之權利義務業由陳文啟之後代子孫繼承, 陳形 為陳文啟之長男, 陳忠發 為陳形之長男,聲請人則為陳忠發之三男,且陳忠發已於生前之民國86年3月15日指定聲請人一人繼承合夥權益,故聲請人為上開合夥之清算人,此有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佐,又系爭合夥現業已清算完結,依民法第694條、第699條及非訟事件法規定及相關法理,檢附公告催告申報債權之刊登報紙,迄今均無相關債權人申報債權,爰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79條、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應依公司法規定,於就任15日內向法院聲報清算人資料者,僅公司法上之公司法人有其適用,至於其餘營利事業組織,並無其適用。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為深坑仔之清算人,並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惟深坑仔實質上乃黃合、陳文啟等人成立之合夥組織,業據聲請人自承在卷,並有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佐;深坑仔既屬合夥組織,並未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則依前揭說明,縱其有合夥關係消滅情形,亦無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及清算完結之必要。蓋因公司法設立之具有獨立法人人格之公司與合夥無法人人格組織,在性質上顯有差異,且公司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關於公司清算人就任或解任後,應向法院聲報之規定,其目的應係透過聲報程序,使法院得知悉公司清算之情形並為適當之監督,以維護交易安全,穩定經濟秩序,至合夥團體雖有其團體性,惟合夥團體並無法人格,其所有對外法律關係均由合夥人共同承受,其成立不以有書面契約為要件,亦不需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尚無如公司之登記制度可對外發生對抗效力,足見公司與合夥於性質上,確有明顯之差異存在,自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此由民法第694條規定並未要求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向法院聲報,顯係有意排除合夥清算人聲報之義務足證。是聲請人既無庸向本院為呈報清算人之程序,縱其業經清算完結,自亦無向本院陳報清算完結,而請求准予備查之餘地。從而,聲請人向本院為清算完結之聲報,請求准予備查,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書記官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