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59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7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A1A12609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處分裁決書於民國97年7月31日寄存內湖東湖郵局,受處分人於同日前往領取,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97年12月30日北營字第0970904420號函、簽收單各
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51-1頁),堪認原處分於97年
7月31日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於97年8月1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後提出陳述書聲明異議(移送書誤為97年8月20日),於97年10月4日補正聲明異議之司法書狀,前所提出之陳述書與聲明異議狀係同一事件,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1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12月25日北市裁申字第09746035900號函及附件、蓋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收文日期為「97年10月4日下午」收文章之聲明異議狀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2、53頁、第2頁),又上開聲明異議狀之具狀日期誤載為「97年11月4日」,業據受處分人供明(本院卷第46頁),足見受處分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96年12月26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肇車致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之 席真如 受傷,受處分人未立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因認受處分人有本件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上揭事故發生後,隨即下車將席真如扶起並詢問是否就醫,因見席真如並無大礙,便先行離去,嗣後打電話給席真如關心並告知已請保險公司協助處理理賠事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為不起訴處分,足徵受處分人並無肇事逃逸犯行,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四、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從而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罪疑唯輕之原則,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處罰汽車駕駛人,除客觀上須有駕駛人駕車肇事之情事,主觀上尚須該駕駛人知悉自己肇事仍然逃逸,始克相當,若駕駛人主觀上並非基於逃逸之意思而離開現場,尚不能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五、經查,受處分人就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席真如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固不否認,惟以前詞置辯,而受處分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下車將席真如扶起,席真如當時身著長褲,外觀看不出傷勢,受處分人以為無大礙駕車離去,嗣受處分人有致電聯絡席真如,並賠償醫藥費及機車修理費用等情,業據席真如於受處分人所涉公共危險案件警、偵訊指述綦詳,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27號案卷附席真如之筆錄可稽(該偵查卷第5、18、37頁),經核與受處分人供述情節相符,是受處分人辯稱其並未逃逸,係見被害人無大礙才離去等語,應堪採信;另警方以受處分人駕車肇事後竟未停車救護,逕行駕車離去,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受處分人已下車關切席真如受傷情形後始行離開,自非基於逃逸之意思而離開現場,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受處分人涉有上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檢察官97年2月25日97年度偵字第1627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準此,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受處分人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逕自駛離現場之行為,無從遽認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之故意或過失,原處分認受處分人有上揭違規,尚乏依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前開違規行為之故意或過失,自應為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遽為前開裁決,難認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98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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