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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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1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紹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96年度偵字第11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因贓物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4月7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96年7月27日21時許,在臺南市中山公園內,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來 」之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10公克,旋即將其分裝為22包(含袋重0.3公克計4包、0.4公克計6包、0.5公克計5包、0.6公克計4包、0.7公克計2包、0.8公克計1包,合計含袋重10.7公克),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嗣於同年7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路○段○○○巷○號2樓之1渠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22包海洛因,及分裝毒品用之電子秤1台、分裝袋405個、稀釋毒品用之葡萄糖1包(毛重10公克)等物。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56年度臺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扣案毒品是我自己要施用的,因為曾經買過純度太高的毒品,施用後發生昏倒送醫之情況,所以才會以磅秤、分裝袋等工具分裝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犯行,無非係以扣案如犯罪事實所示海洛因、電子秤、分裝袋、葡萄糖等證物,為其主要論據。
五、程序部分:本件全部卷證資料,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作為證據。
六、本院認定無罪之心證:
(一)96年7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路○段○○○巷○號2樓之1被告租住處,為警查獲扣之海洛因22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結果,確含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9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6230681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考(見96年度偵字第11643號卷第42頁),然上開扣案之毒品數量檢驗後,合計淨重僅5.86公克,純度30.64﹪,純質淨重1.80公克,數量甚微。況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足參(見96年度偵字第11643號卷第31頁),且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此亦有該案判決書附卷足佐,足徵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是被告辯稱渠向綽號「阿來」男子購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僅為自身施用尚與常理無違。
(二)況被告為警查獲扣之海洛因22包,其重量分別為:0.3公克計4包、0.4公克計6包、0.5公克計5包、0.6公克計4包、0.7公克計2包、0.8公克計1包(以上重量均含袋),倘被告係為販賣意圖,為圖出售計價方便,必然僅會以1或2種重量分裝,而不會將毒品分裝成6種不同之重量?再者被告果為販賣意圖,在尚未尋獲買家之前,不知買家需求之重量,為避免分裝過程失重,理應不會憑空分裝成上開重量,是被告辯稱伊是因為毒癮較重,為外出工作時攜帶方便,故將毒品分裝成不同重量之包裝,尚屬合理。
(三)再者,電子磅秤、分裝袋,雖係一般販賣毒品常用之工具,然施用毒品者或為秤重毒品之份量,或為分裝毒品,而持有電子磅秤、分裝袋之情形,並非鮮見。另被告係以注射方式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在注射過程需將毒品加水、葡萄糖混合,此經被告供述在卷,核與一般以針筒施用毒品之毒蟲供述並無二致,故被告辯稱伊因毒癮過重,曾因吸毒過量送醫,故會以上開物品加以分裝毒品、稀釋,亦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所舉之上開證據資料,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本件既然諭知被告無罪,因此基於從刑附屬於主刑之法理,上開扣案之海洛因、電子秤1台、分裝袋405個、稀釋毒品用之葡萄糖1包等物,本院自不能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賴純慧
法官林勝利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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