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4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4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478號原告乙○○
二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與被告甲○○(男,00年00月00日生,中國福建省人)於91年12月11日在中國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91年12月25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未生育子女。被告於92年3月間來台,92年9月間居留期限屆滿被告即返回大陸,且未再來臺。兩造分居迄今已逾4年,各自生活,且未互相連絡,兩造彼此間已無感情,顯然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第2項及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誠摯相愛地共同生活為基礎,若此基礎已動搖,則婚姻關係即屬破裂,基於近代離婚法立法例大多由有責主義而至破綻主義之趨勢,法院即應認定該情形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次按,夫妻均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215號判決)。
㈡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12月11日在中國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
婚,91年12月25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未生育子女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向臺南縣白河鎮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相關資料,有臺南縣白河鎮戶政事務所96年6月27日南縣白戶字第0960000887號函及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公證書、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戶籍謄本等在卷足稽,核屬相符,堪信為真正。因之,依上開規定關於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在92年9月間因居留期限屆滿,返回大陸,迄今未再來臺,兩造分居迄今已逾4年,各自生活,且未互相連絡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出入境資料,被告確自92年9月14日出境,迄今均未再入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7月12日移署出停堯字第00000000000函在卷足稽,原告主張兩造分居已逾4年,各自生活,未互相連絡之事實,應堪採信。
㈢查兩造分居迄今已逾4年4月,被告既未到庭舉證證明兩造分
居原因係因原告行為所致或原告可責性較重,自應認為兩造分居原因不可歸責於原告。再查,兩造分居迄今4年4月之久,分居期間各自獨立生活均無聯絡,客觀上已使兩造共同生活所需誠擎的互敬互愛之基礎不復存在,應認為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且該事由不可歸責於原告,參諸前開說明,應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經查,原告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彩鳳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書記官黃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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