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小上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話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小上字第44號上訴人乙○○
巷2號被上訴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小字第20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上法院三次,平日生活已發生問題,騎機車至法院都要考慮有沒有錢加油,而被上訴人係跑法院的專業公司,上訴人對法律完全不知,所謂最後一次到場、第一次、第二次或...才算最後一次,上次庭訊剛結束時,上訴人隨即向庭上請教下次可否不用到場,庭上回答要不要來係上訴人之權利,卻未告知其嚴重性。又此手機案雖是上訴人所簽,後又重新簽約逼於無奈,上訴人係遭他人詐騙而簽約,既未拿到任何金錢,又未拿到手機使用,只拿到8個月未用過之門號,且此判決追加利息,是否不顧情理?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7,208元,及其中7,208元自民國95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合先敘明。又上訴人對本院前開簡易庭所為之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之96年11月5日提起上訴,惟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處,暨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且原審已於理由內詳述上訴人辯稱遭詐騙而簽約,難以採信,及被上訴人請求自96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為可採之理由,上訴意旨認其遭他人詐騙而簽約,且原審判決追加利息是否不顧情理等情,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原審認定之事實有所違誤,而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及其事實,依前揭說明,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何具體指摘。而上訴人所提上訴狀既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上訴裁判費用1,500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周紹武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書記官朱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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