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3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乙○○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等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施
行,該條第1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處斷。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95
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雖縮小共犯範圍,然對本案被告與共犯間既有於犯意聯絡,且分擔實行犯行,並無利與不利之比較問題,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有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㈢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
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該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為間接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以虛偽交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所為
雖屬不當,惟其目的原欲逃漏稅捐,惡性非重,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被告乙○○並定應執行之刑。
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就易科罰金之規定,亦
經修正公布,雖該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惟因該規定係屬刑事實體法,自有新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亦據司法院院字第1854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揭櫫明確。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壹日,又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多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
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易科罰金,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壹日,經比較結果,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即舊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犯罪時間為93年9月,係在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所定
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規定,爰依據前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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