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75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43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電纜剪貳支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電纜剪貳支、鋸子壹支、噴燈壹支、瓦斯罐壹罐、手套壹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電纜剪貳支、鋸子壹支、噴燈壹支、瓦斯罐壹罐、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補充:「丙○○於民國九十四年間曾因贓物、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減刑為一月十五日、有期徒刑七月減刑為三月十五日、有期徒刑二年確定,該三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及「綽號『 阿賢 』之人」,應更正為「綽號『阿賢』之成年人」外,其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丙○○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自白。
㈡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及照片十七張(見警卷第八、一五至二二頁)。
㈣扣案之電纜剪二支、鋸子一支、噴燈一支、瓦斯罐一罐、手套一雙可證。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指毀損或越進門扇牆垣者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院字第六一○解釋參照)。次查被告二人持以行竊電纜線之尖嘴鉗係鐵製品,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認為可作兇器使用;又攜帶兇器竊盜罪,只須於行竊時,有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是核被告所為二次竊盜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既遂罪。被告與綽號「阿賢」之成年人就上開二次加重竊盜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前揭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有前揭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即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五年以內之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既遂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完全謀生能力,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竟圖不勞而獲,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且其於前案假釋中即再犯罪,顯然欠缺對己身行為之約束力,並審酌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暨素行、犯罪後態度及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二次加重竊盜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扣案之電纜剪二支、鋸子一支、噴燈一支、瓦斯罐一罐、手套一雙,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二至三頁、偵查卷第一五頁、本院卷第三一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