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上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中簡上字第62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乙○○
號共同 曾信嘉 律師選任辯護人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不服本院台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707號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4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乙○○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與戊○○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結婚,婚後共同與戊○○之父母己○○、陶丁○○及戊○○之姊 陶文安 ,居住於台中市○區○○街○巷○號,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上班及接送小孩之需,己○○將登記於利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利富公司,現已進入清算程序,清算人為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光陽豪美五十CC之輕型機車交由甲○○使用。嗣甲○○於九十一年九月間某時(原審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均誤載為九十三年四月間),由與戊○○婚姻關係不睦而離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變更該機車之持有為所有,將機車駛離上開住所而將之侵占入己。
二、乙○○為甲○○之胞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陪同甲○○到上揭戊○○之住處,欲探視甲○○之子 陶仰德 ,因戊○○之姊陶文安向甲○○表示陶仰德不願出門後,即關門不予回應,甲○○即繼續按電鈴,同日上午九時許己○○與陶丁○○返回上開住所後亦不理會甲○○、乙○○即進入上揭住所,甲○○見狀乃猛按電鈴,己○○因難耐鈴響乃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出門阻止甲○○,適見乙○○手中握有錄音筆乃欲阻止乙○○錄音,己○○與乙○○因而發生拉扯,陶丁○○見狀乃上前阻止二人繼續拉扯,於上前拉開己○○之時,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自後以提有皮包之單手揮擊陶丁○○之背部,致陶丁○○身體失去重心倒地,因而受有兩下肢多處擦挫傷、左手第四指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陶丁○○、戊○○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均稱被告甲○○)坦承於九十一年間離家之時將其所持有之登記為利富公司所有之上揭機車駛離上開戊○○之住所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侵占之故意,辯稱:該機車雖登記為利富公司所有,惟自始即由伊占有使用,伊亦始終願意返還機車給利富公司之負責人,惟利富公司之負責人均未向伊提出要求,伊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一)按動產所有權之取得及移轉固不以登記為必要,惟仍應以所有之意思為占有,始有可能取得所有權,被告甲○○自承上開機車自始即登記為利富公司所有,願意返還機車給利富公司之負責人,足認被告甲○○占有機車之始並未基於所有人之地位,且被告甲○○亦明知利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戊○○居住於台中市○○街○巷○號,竟於決定脫離同財共居之婚姻關係自行生活之時,將上開機車駛離利富公司實際負責人所居住之處所,供己代步之用,客觀上足認被告甲○○已於離家駛離機車之時,萌生將機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被告甲○○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稱被告乙○○)坦承於上揭時地因被告甲○○欲探視小孩受阻,而與在場之戊○○等人有爭執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日伊沒有傷害陶丁○○之行為,陶丁○○如何受傷伊不清楚云云,惟查:上揭傷害犯行,業據證人陶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二人早上時間一直按我們電鈴,我先生先出去,被告二人一直罵,雙方吵起來,我隨後出去,被告二人也跟我發生拉扯,我用右手介入乙○○與我先生之間,這時乙○○拿皮包甩也用身體推,乙○○把我推倒,是用身體推擠方式,我是二腿跪倒,我受的傷如診斷書所載。我左手指的瘀青是他們壓電鈴拉扯造成的,當時乙○○是站在我面前。」、「她確實是用皮包打我背後,她還罵我:『你這個老太婆』,她是從我正面甩皮包打我背後,導致我跪下。」等語,核與證人己○○結證稱:「甲○○來看小孩,乙○○在後面,甲○○按鈴三分鐘沒有停,我叫她不要按,並且將手放在電鈴處,乙○○拉我的手,我太太過來怕我跟她爭吵,她出來擋在我的前面,結果乙○○就講一些很難聽的話,並說:「性騷擾」(詳細內容我不想講),在混亂的情形下,我看到我太太蹲到地上去,乙○○是站在旁邊,她如何推倒我太太我沒有看見,因為我只看到我太太蹲下去,我不會懷疑甲○○是因為甲○○的手在電鈴處。」等語相符,雖上開證人對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站立之相關位置,為不同之證述,惟衡諸案發當時雙方發生爭執時,均站在電鈴附近,站立位置狹窄,且各有互動,又證人二人均年事已高,對於站立位置之詳細情形,難以期待能為正確無誤之記憶,是以上開證詞不符之部分,不影響本院對上開證詞之重要部分之可憑信性,又證人甲○○雖證稱被告乙○○沒有碰觸到陶丁○○云云,惟衡諸證人甲○○在案發當時沒有看到陶丁○○有跌倒之情節,業據證人甲○○到庭結證明確,而證人甲○○在上開混亂情勢下亦難認可以顧慮到被告乙○○與告訴人吳陶丁○○之各個動作,是以上開證人甲○○之證詞難以作為對被告乙○○有利之證據,此外復有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驗傷診斷書影本一紙附卷可憑,本案被告乙○○傷害犯行亦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各判處被告甲○○罰金三千元,被告乙○○拘役二十日,並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審酌被告甲○○與告訴人戊○○原為夫妻,上揭機車自購買之後均由被告甲○○使用作為接送小孩等交通工具,業據證人戊○○到庭結證明確,基於夫妻間同財共居之關係,被告甲○○亦曾提供新台幣五十三萬元資助戊○○,業據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一七號民事卷宗查明無訛,再衡諸上揭機車已經使用超過十年,價值甚低,被告之辯護人當庭提出上揭機車鑰匙,戊○○亦拒絕接受,有審判筆錄一份及辯護人提出之陳報狀一紙在卷可憑,顯然上揭機車之所有權並非兩造爭執之重點,基於夫妻之情份,被告甲○○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曾對戊○○為上開金錢上之資助,離婚後戊○○仍堅持索回價值不高之機車,難認近於情理;又被告乙○○為被告甲○○之胞姊,因護妹情深,一時情急,揮手推倒陶丁○○,且被告乙○○傷害之手段並非嚴重,陶丁○○所受傷害亦屬輕微,又雙方就同一時地所衍生之紛爭,前已於本院九十三年易字第一五四0號過失傷害一案為雙方均息訟之和解(惟本案並未一併處理),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及被告二人均有正當工作等一切情狀,且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此次科刑,應知所警愓,認均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灶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如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附錄犯罪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