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遺產管理人管理費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234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法定代理人丙○○
送達代收上列聲請人因擔任乙○○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乙○○遺產之報酬合計為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整。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鈞院96年度財管字第94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不服而提起抗告,經鈞院以97年度家抗字第4號裁定駁回抗告,全案乃告確定。經查被繼承人乙○○遺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155建號(門牌號碼台南縣仁德鄉仁義村56巷33號)建物等不動產,經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3767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處理中。
本遺產管理案雖尚未辦理公示催告,惟債權人已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拍賣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聲請人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報酬得以參與分配,確有請求裁定遺產管理報酬之實益及必要。依據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惟被繼承人乙○○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依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款規定,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10分之3及遺產現值100分之1,經查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價值總計新台幣(下同)2,900,000元,管理報酬按遺產現值100分之1計為29,000元,為此爰聲請鈞院裁定之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者,於遺產管理職務終結前,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報酬,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10分之3及遺產現值100分之1,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乙○○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而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總計價值2,900,000元,有遺產管理報酬計算表1件、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影本1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執字第37671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94號、97年度家抗字第4號指定遺產管理人案卷,並審酌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乙○○遺產之管理程度及所耗費之心力,依上開規定,認本件聲請人聲請管理遺產報酬29,000元為相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書記官鄭秀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