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乙○○上列被告等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營偵字第185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分別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按,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搶奪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年輕體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以搶奪之方式獲取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幸搶奪過程,並未造成被害人受有其他傷害,及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白承認犯行,且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