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87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674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98年度易字第98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被告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
(含密碼)之時間為「96年8月間某日」(聲請書記載為96年4、5月間某日」。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判決係於被告甲○○表明同意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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